(2013)秦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许富荣信用卡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许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富荣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许富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许富荣自2003年7月在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7685、×××0373、×××3942。截至2012年12月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93207.21元未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1年10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但许富荣仍未清偿。现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许富荣立即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3207.21元(截至2012年12月5日,欠款本金59313.77元、利息13079.44元、费用2081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富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起,许富荣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核通过,为许富荣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7685、×××5373、×××3942。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许富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招行信用卡中心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第二条第六项许富荣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第三条第七项约定为许富荣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截至2012年12月5日,许富荣欠款本金59313.77元、利息13079.44元、费用20814元,合计93207.21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许富荣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合法有效,许富荣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许富荣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利息、费用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由法律规定,故利息、费用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许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59313.77元及利息、费用(截至2012年12月5日的利息为13079.44元、费用为20814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以欠款本金59313.77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保全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76元,由被告许富荣负担(应由被告许富荣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预交,由被告许富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