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562号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金鑫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朝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板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大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向阳,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硅芯炉设备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N-FZ-400-5的硅芯炉设备4台,每台价格为144万元,总价576万元,由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72.80万元(总货款的30%)作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经被告预验收合格后支付172.80万元(总货款的30%),设备在被告处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172.80万元(总货款的30%),最后在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57.60万元的质保金。合同同时约定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自设备通过验收合格,生产正常之日起开始计算,或货到设备安装现场18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支付172.80万元预付款,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172.80万元发货款。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将设备运至被告处,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清点,并于2011年5月4日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20.4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2.40万元没有支付。2012年9月30日,质保期满之后的20个工作日,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质保金57.60万元,故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万元及违约金34.7247万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上浮40%为年利率8.61%,其中102.40万元从2011年5月5日起、57.60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8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中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正确。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原告主张的4台硅芯炉合同之前,还签订过买卖2台硅芯炉的合同,即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过同一型号的6台硅芯炉设备。该6台设备在使用中经常出现熔融线圈烧毁等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修复,原告虽然更换过几次问题配件,但没有解决根本性的问题,该缺陷始终无法解决,因此被告要求判决有问题的设备做退货处理或者减少相应的报酬。原告尚欠被告432万元的发票未付,应当一并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对原告主张所欠160万元货款系两份合同余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2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2份《硅芯炉设备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JN-FZ-400-5的硅芯炉设备2台、4台,两份合同除对设备的单价及时间约定不同外,其他约定均相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设备,每台1**万元,发货款到帐后7个工作日交货,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现场;第二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设备,每台1**万元,2011年2月30日先交付两台,其余两台预付款到帐后三个月交货,交货地点为连云港中彩科技有限公司。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比例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人民币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经被告预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作为发货款;设备在被告方工厂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向被告出具本合同价款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含17%增值税);合同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质量保证期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付清。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自设备通过被告验收合格,生产正常之日起开始计算;或货到设备安装现场18个月。质保期满后,原告仍有义务帮助被告解决问题和备件供应,终身维修,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果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每周按迟交货物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被告逾期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如逾期30天交货,被告可解除合同,原告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被告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交货周期做相应延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第一份合同载明的2台设备,于2011年2月28日先行交付被告2台设备,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签收,后原告又陆续将另2台设备交付被告,至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单,载明4台硅芯炉备件齐全,已安装完毕,整体运行正常,但有小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2份、备件清单、随货单、2011年5月4日的《设备验收单》等加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也按约支付合同总价款296万元90%的货款266.40万元,尚余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29.60万元是在2011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的50万元中扣减;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4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576万元的30%即172.80万元的预付款;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30%即172.80万元的发货款;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原告50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50万元,其中扣减第一份合同的质保金29.60万元,余款20.40万元作为支付第二份合同的货款,故原告只依据第二份合同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40万元及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57.60万元,而认为第一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及时间,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将2011年11月30日支付的50万元中的29.60万元作为支付第一份合同的质保金,而认为该50万元均是支付原告的第二份合同的货款;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6台设备,质量均不合格,不同意支付原告质保金。被告就其主张6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主张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设备后,又向原告购买部分配件,之所以会购买配件,就是因为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就此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向其购买部分配件,但不认为这就意味着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主张设备有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第二份合同载明的4台设备于2011年5月4日通过验收,质保期满之日应当为2012年5月3日,而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才起诉,故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原告则认为合同约定了质保期限的两种计算方法,原告认为应当适用时间较长的即自货到被告处18个月后,而不应是验收合格后12个月,故原告主张不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硅芯炉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的50万元,因被告在支付该款时并没有约定该款系支付哪一份合同款项的,故原告扣减第一份合同行到期的第一份合同的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货款及质保金160万元,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57.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5元,由原告承担12775元,由被告承担95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