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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行春、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徐某于1986年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7年生育一女。2006年5月,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徐某在安徽省定远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9年以来,被告人孙某与张某甲相识,后隐瞒自己已结婚的事实与张某甲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被告人孙某与张某甲在合肥市庐阳区银瑞林大酒店举办婚礼、婚宴。2010年8月,被告人孙某与张某甲以夫妻名义生育一子,并在合肥市瑶海区璟泰华秀苑X栋X室同居生活。2013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经电话通知,就被害人徐某告其重婚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孙某因与徐某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审理中,本院拟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委托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开展社区影响评估。2013年8月8日,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七里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对被告人孙某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长淮司法所认为被告人孙某符合开展社区矫正条件,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同意该司法所意见,并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熊某、裴某、许某的证言、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婚宴预订协议、结婚证、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自己有配偶,又与张某甲举办婚礼、婚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因与徐某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被告人孙某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符合开展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王桂侠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商立群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