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扬跃明与王舒、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跃明,王舒,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扬跃明。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被告:王舒。委托代理人何卿。委托代理人叶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军。委托代理人:陆浩。原告扬跃明为与被告王舒、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春华进行了审理。永诚财保金华支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扬跃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扬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被告王舒代理人何卿、叶益,被告永诚财保金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跃明起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王舒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解放北街驶入解放北街4号通道内时,前车轮碾压到坐在路边的原告扬跃明脚部造成扬跃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到缙云钭氏伤科医院、武义县中医院治疗。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扬跃明无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于永诚财保金华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舒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862.69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舒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依据,且部分费用要求过高。另外被告已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1171.01元门诊费,且在交警队交纳了8000元押金,已被原告领取。被告永诚财保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应赔偿。另外其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扬跃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王舒驾驶资格及机动车行驶资格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5、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7、鉴定费,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所需的营养、护理时间;9、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1、企业证明两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7年一直在武义县城上班的事实而且一直居住在厂内的事实。1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告王舒、永诚财保金华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9、10中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两被告请求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1、12的证明目的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标赔偿。对此二组证据认定情况,本庭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王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医疗发票及住院治疗发票,证明其已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的事实。原告扬跃明、被告永诚财保金华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诚财保金华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8月12日,被告王舒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解放北街驶入解放北街4号通道内时,车轮碾压到坐在路边的原告扬跃明脚部造成扬跃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到缙云钭氏伤科医院、武义县中医院治疗。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扬跃明无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于永诚财保金华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舒垫付了16171.01元医疗费,被告永诚财保金华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本案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须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发票计算为42237.64元;对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及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标准按住院天数44天计算为17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及护理时间均为90天,故营养费按65.25元每天计算为5872.5元,护理费为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依据住院天数计算为8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1、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2、原告的误工损失问题。对焦点一,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佳尔加服装厂和武义县武阳制衣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企业证明及申请了浙江佳尔加服装厂法定代理人胡惠珠出庭作证,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区并于城区务工的事实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标计算,对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项,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若其主张误工费,应对事故后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浙江佳尔加服装厂出具的企业证明并申请该厂经营人胡惠珠出庭作证。但该份证明及证人证言明确表明原告扬跃明在该厂的就职时间为2007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11日,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2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离职,原告以离职前的工作薪酬提出实际损失的数额,应认定为依据不足。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算为7276元;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32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3408.6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5872.5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7276元。合计80517.15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应当在总额中扣减,被告王舒已垫付16171.01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扬跃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019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舒赔偿原告扬跃明损失2320元。三、原告杨跃明返还被告王舒垫付款16171.01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由原告扬跃明返还被告王舒13851.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扬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扬跃明负担100元,由被告王舒负担11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