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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玉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为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2011年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00元。2012年4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合肥市其经营的联信手机专卖店内,明知来路不正,仍以低价收购了张某某(已判刑)在安庆师范学院龙山校区盗窃的一部白色步步高i518型手机和一部黑色中兴N880S手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67元。2、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合肥市其经营的联信手机专卖店内,明知来路不正,仍以低价收购了谢某某(已判刑)在安庆师范学院龙山校区盗窃的一部白色欧新V**型手机和一部白色欧新S**型手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734元。案发后,二部欧新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合肥市其经营的联信手机专卖店内,明知来路不正,仍以低价收购了李某乙(另案处理)在安庆师范学院龙山校区盗窃的一部白色BBKi518型手机和一部黑色LGgs500v型手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LG移动电话三包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证照片、销售发票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程某某、汪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乙、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所收购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同种罪行被判处刑罚,现再次实施该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为;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赃款人民币2626元,并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所在社区认为其可适用社区矫正,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七百二十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