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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陈建长、徐永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陈建长,徐永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甲,1984年12月17旧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建长,广西桂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永杰,1974年9月9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继香,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某甲、陈建长、徐永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蒋某甲,上诉人陈建长及委托代理人陆庆增,上诉人徐永杰及委托代理人谢继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受被告徐永杰之邀,到被告徐永杰所承包的位于桂林市上边村的一栋新建楼房(建设方为被告陈建长)进行天顶打磨的施工作业,并由被告徐永杰从承包款中支付相应的报酬。2013年1月17日10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约1米高的人字梯上跌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姚兴廉诊所进行了初步急救,之后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8042.71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在家务农的父亲蒋某乙进行陪护。2013年1月28日9时,原告出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工份,其上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叁个月。2、患者腰椎内固定物术后壹年半取出,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该院,提出:一、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4335.39元;二、本案诉讼费有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建长与被告徐永杰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陈建长将位于桂林市穿山乡上边村的新建住房建设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永杰施工。再查明,被告徐永杰不具各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全州县大西江镇良田村委良田村,事故发生前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的父亲蒋某乙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全州县大西江镇良田村委良田村,常年在家务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被告徐永杰之邀,到被告徐永杰所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房屋天顶打磨的施工作业,并由被告徐永杰从承包款中支付相应的报酬,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徐永杰已经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平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自称并不擅长房屋天顶打磨。在此情况下,原告却仍接受被告徐永杰的邀请,从事房屋天顶打磨的工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仅约1米高的人字梯上摔落致伤。综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该院确定原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永杰并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在未核实原告是否具各天顶打磨的相应技能的情况下,雇请原告到工地从事天顶打磨的工作,且其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该院确定被告徐永杰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建长作为建设方,在未核实被告徐永杰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永杰,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该院确定被告陈建长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理合法,该院依照上文确定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计算有误,该院予以纠正。从原告的伤情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来看,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但原告对于营养费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交通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明确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的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入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永杰赔偿原告蒋某甲经济损失18906.04元(按照以下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医疗费38042.7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960.92元,护理费576.5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63020.14元,按30%计算);二、被告陈建长赔偿原告蒋某甲经济损失12604.03元(按照以下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医疗费38042.7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960.92元,护理费576.5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63020.14元,按20%计算);三、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079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陈建长负担219元,被告徐永杰负担320元。上诉人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非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案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二是承包人雇佣的打磨工,应为雇佣关系,应当由上述二人对其人身损害赔偿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陈建长、上诉人徐永杰连带赔偿各种费用112711.33元。上诉人陈建长答辩称:上诉人蒋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徐永杰答辩称:上诉人蒋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陈建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不应当承担上诉人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其与上诉人徐永杰仅为合同关系,与上诉人蒋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蒋某甲的人身伤害是由于自己不小心造成的,该后果应由其全部承担。二、即使承担责任下列费用依法应当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上诉人蒋某甲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营养费的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其护理费576.51元、营养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陈建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徐永杰答辩称:对上诉人陈建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表示认可。上诉人徐永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蒋某甲的人身伤害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导致,其与上诉人蒋某甲仅为承揽关系,双方不存在支配、控制、从属关系,不应当由其承担被害人蒋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陈建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陈建长答辩称:对上诉人陈建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表示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永杰、陈建长对上诉人蒋某甲的人身伤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制定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都是规定从事特殊行业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未取得该资质,就不能从事该行业。本案上诉人徐永杰从事土建工程施工作业行业,经审理查明,未取得相应资质。徐永杰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对本案新建房屋进行建设存在过错。上诉人陈建长作为业主在选任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徐永杰对本案涉诉工程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徐永杰、陈建长关于对上诉人蒋某甲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永杰对上诉人蒋某甲的人身伤害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陈建长对上诉人蒋某甲的人身伤害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注意到高度作业的危险性,由于其疏忽大意,在进行其并不擅长的房屋天顶打磨的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仅约1米高的人字梯上摔落致伤。上诉人蒋某甲本人对其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蒋某甲关于应由其他两当事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某甲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请求由上诉人徐永杰、陈建长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4335.39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要求由上诉人徐永杰、陈建长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2711.33元。上诉人蒋某甲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了调解,由于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蒋某甲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关于按责任份额由上诉人徐永杰、陈建长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判决,没有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蒋某甲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建长关于应对上诉人蒋某甲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扣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蒋某甲虽然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大西江镇良田村委良田村,但其平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故,一审法院以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据本案案情,上诉人蒋某甲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陪护,且应加强营养,确保身体康复。故,一审法院依常理支持其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亦无不当。上诉人蒋某甲的医疗费38042.71元,误工费6960.92元,护理费576.5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48020.14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永杰按30%比例赔偿上诉人蒋某甲人身伤害损失为14406.04元(48020.14元×30%)。上诉人陈建长按2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蒋某甲人身伤害损失为9604.03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永杰赔偿上诉人蒋石山人身伤害损失14406.04元;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建长赔偿上诉人蒋石山人身伤害损失9604.03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合计3633元,由上诉人蒋石山负担1817元,上诉人陈建长负担726元,上诉人徐永杰负担10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