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安贵与袁安德、四川省宜宾县世琼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身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安贵,袁安德,四川省宜宾县世琼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宾民保字第68-1号申请人刘安贵。被申请人袁安德。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县世琼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八一二大园门。法定代表人彭文燕,经理。申请人刘安贵因被申请人袁安德未按期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00000元,此借款由四川省宜宾县世琼绿化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被申请人袁安德、四川省宜宾县世琼绿化有限公司价值18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安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县世琼绿化有限公司位于宜宾县柏溪镇迎宾路使用的土地(使用面积:467.21平方米;土地证号:宜县国用柏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