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童迷芳与金海军、应志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迷芳,金海军,应志军,赵国银,浙江诸暨雄城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金华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童迷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天林。被告:金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昌全。被告:应志军。被告:赵国银。被告:浙江诸暨雄城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军、杨佩芳。被告:金华峰。原告童迷芳为与被告金海军、应志军、赵国银、浙江诸暨雄城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海军申请追加金华峰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迷芳的委托代理人姚天林,被告金海军、应志军、赵国银、雄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金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迷芳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晚上8时55分许原告同朋友因事步行去朱家自然村,行至上新屋地段时,被被告金海军所属的“梦之蓝”牌二轮摩托车撞翻在地致伤,驾驶人弃车逃逸。案发后,市公安交警大队就事故车辆的来龙去脉和本次事故相关的情节侦查完毕,并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检为:右内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错位。手术后,住院9天出院,回家多次门诊。2012年8月30日至9月3日拆除内固定手术,共花去医疗费40118.79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等作了评定。后调解无果,起诉来院,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118.79元、误工费23493.60元、陪护费8810.10元、营养支持费4500元、残疾补偿费2614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18064.49元,其中由被告方承担80%,计人民币94451.59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被告金海军辩称,原告所诉由其承担共同责任不符合事实。金华峰系其朋友,金华峰去应志军处购买肇事车辆时,因金华峰未带身份证,叫其提供身份证代为开票,实际车款由金华峰支付,实际车主也是金华峰,金华峰本人也作了自认,此后的相关情况,被告金海军一概不知情,因此,被告金海军在此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应志军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肇事摩托车确实是从其处卖出去的,其也开具了发票,关于该车辆之后去向如何,转让如何其都不知情。被告赵国银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金华峰把车辆买去之后,打电话给其,其就叫了面包车将该车送到雄城。其与应志军在业务上是竞争对手,为了报复应志军当年向雄城告状而处罚其,其也用同样的方法要金华峰向应志军购买摩托车,买了之后,其就把车子拉到雄城,向雄城告状。之后雄城依法对应志军进行了处罚,故就该肇事车而言,其仅仅起到了一个运送车辆到雄城的行为。被告雄城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实际行为人现在还没有找到,具体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来承担。原告所起诉的五个被告均不是行为人,故原告必须提供五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对于赔偿损失问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评定。医疗费合理性、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审查。本案中,雄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从交警队调取的主要证据中,反映真正的车主的应当是赵国银,因为钱全部是其出的,且在肇事车辆后塑料皮上写有“郭林车行”,该郭林就是赵国银。按照雄城公司卖摩托车的惯例,哪个车行卖出即用哪个车行的塑料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赵国银来承担责任。至于赵国银认为的该车买来后拉到雄城公司,是没有依据的。并且一般情况,雄城公司也不是直接处理,是二个车行之间自行交接的。综上,应当由赵国银一人承担责任。被告金华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赵国银将钱给我,要求其到应志军处买车,当时其没有带身份证,故用了金海军的身份证,买了之后,其打电话给赵国银,赵国银就将该车拉走了,之后的情况就不知情了。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童迷芳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因本案事实较为复杂,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者逃逸,交警大队从登记车主金海军的线索开始,查到五个与本案有关的被告,以证明本案五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的情况。2、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证明单两份、医疗费发票15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40118.79元的情况。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时限24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情况。被告金海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应志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国银围绕其答辩要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4、根据被告赵国银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裘某到庭作证。证人裘某的证言内容如下:其是开面包车的,2006年6月份的时候,赵国银打电话给我,要求其将一辆小型红色摩托车拉到雄城公司,当时是赵国银一起,该摩托车放下后没有再拉回。被告雄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华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收集在20101579诸公交肇(FD10BC××第120号案卷中询问笔录:金海军的询问笔录(证据5××,其中陈述内容如下:2005年,其朋友金华峰叫其一起去陈宅“志军”处买摩托车,因其是修摩托车的,其师傅和“志军”关系又很好,所以去买车好便宜,当时买的就是新大洲轻骑,红色的(即本案的肇事车辆××。买车时,金华峰没有带身份证,是用其身份证登记的,买车的钱是金华峰付的,车买来后也是交给金华峰的。事后,才知道金华峰买这辆车是给璜山“郭林”买的,钱也是“郭林”出的,车后来也是交给“郭林”。当时,“郭林”和“志军”都是替雄城卖车的,公司有规定卖出去的车价有最低价,双方为了争生意,互相搞对方的。赵国银的询问笔录(证据6××,其中陈述内容如下:肇事车辆可能来其处修理过,但车主其记不起来了。当时,其和陈宅的“志军”都是卖摩托车的,“志军”叫人在我这低价买了一辆摩托车告到雄城,使其被雄城罚了一千元。其叫金华峰也去“志军”那买摩托车,报复一下“志军”,金华峰就叫了金海军一起去“志军”那买了摩托车(即本案的肇事车辆××,当时是用金海军的名字登记的,买这辆车的钱是其出的,他们把车买来后把车交给其后,就将车拉到雄城,告了“志军”,车雄城公司收下了,买车的钱2550元后来雄城退给其了,通过进货时扣减进货款的方式支付的。当时雄城公司赵轶周经手这件事的。赵轶周的询问笔录(证据7××,其中陈述内容如下:关于璜山赵国银和陈宅“志军”在2005年时,双方低于雄城公司要求价格出售摩托车的事情其是知道的,是其代表雄城公司负责处理此事的。当年,先是“志军”托人到赵国银车行低于雄城要求出售价格买了一辆摩托车,告到其处,罚了赵国银一千元。后来,赵国银为了报复“志军”,同样托人到“志军”那买了一辆摩托车,拉到其处告状。“志军”将钱退给了赵国银,赵国银将车退给了“志军”,是通过我们雄城公司经手的。应志军的询问笔录(证据8××,其中陈述内容如下:其和璜山赵国银一起帮雄城公司卖新大洲50C摩托车,生意上存在竞争关系,其先叫人在赵国银处低于雄城公司规定的价格买了两辆车,将车拉到雄城,告了赵国银。赵国银为了报复其,同样叫人在其处低于雄城公司规定的价格买了摩托车(即本案肇事车辆××,告到雄城公司。但其没有将卖车的钱退给雄城公司,车也没有拉回,正因为此事,与雄城公司闹翻,没有再卖车了。当时雄城公司是赵轶周来处理的,赵轶周系分管其所在乡镇的摩托车销售经理。对本院当庭出示和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金海军、应志军、赵国银、金华峰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雄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责任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对于事故发生被告也不知情,关于原告以此证明其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也不是被告公司接受并卖出的,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金海军、应志军、赵国银、金华峰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雄城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用药合理性由法庭审核,本院对证据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40673.99元。对证据3,被告金海军、应志军、赵国银、金华峰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雄城公司经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庭审后7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金海军、应志军称不清楚这样的情况;被告赵国银认为证人陈述属实,当时证人在门外等,其将车辆推到雄城公司,去见分销经理;被告雄城公司认为证人陈述不可信,证人与被告赵国银系朋友关系,陈述也没有其他物证、书证来印证,证人陈述的拉摩托车时间与车辆发票出具时间存在矛盾;被告金华峰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笔录中陈述的“郭林”即为本案的被告赵国银。对证据6,经庭审质证,原告称不知情,被告金海军、应志军、赵国银、金华峰没有异议,被告雄城公司认为该车辆有一块“郭林车行”铁皮属实,对于陈述的车辆是由赵国银拉到雄城,雄城收到车辆后将钱退还给赵国银不是事实,且经手人赵轶周并不是雄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金海军、金华峰称不知情;被告应志军称其把车辆卖出去后,不可能将钱退还给赵国银,雄城公司也没有将车退还给我;被告赵国银称确实把车辆退还了志军;被告雄城公司称没有委托赵轶周去做笔录,其中陈述的情况也不是事实。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金海军、金华峰称不知情,被告应志军、赵国银没有异议,被告雄城公司认为其陈述的赵国银将车拉到雄城不是事实,对于赵轶周来处理雄城公司摩托车事宜,雄城公司也不清楚,其认为处理这样的事情至少要副总以上级别的人。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庭后本院对赵轶周作了谈话笔录,赵轶周陈述到其系98年进入雄城工作,职务为业务经理,主管摩托车批发及售后,负责宁波、金华地区兼顾诸暨乡镇。对于赵国银与应志军发生纠纷其也是清楚的,之前应志军发现赵国银将摩托车卖到陈宅,举报到公司,公司罚了赵国银1000元。后来赵国银雇人到陈宅应志军处买了摩托车,并用柳州五菱货车拉到雄城公司,由其出面来处理的。当时摩托车不用上牌,也可以再次进行销售的。综合证据4~8及赵轶周的谈话笔录,被告雄城公司所辩称的赵轶周非公司工作人员,不负责处理本次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应志军、赵国银及赵轶周本人均一致陈述,故本院认定赵轶周系雄城公司负责处理该纠纷的工作人员。被告雄城公司还称对于肇事摩托车的处理不清楚,但根据其工作人员赵轶周在交通事故卷宗中陈述,被告赵国银将该肇事车辆拉到了被告雄城公司处,并由被告雄城公司负责处理了摩托车退回等事宜,故本院对被告赵国银购买了肇事车辆后将车送到被告雄城公司,被告雄城公司负责处理该摩托车这一情节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璜山镇中市村往璜山镇朱家村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途经诸暨市璜山镇上新屋村地方,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童迷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童迷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某**未抢救受伤人员,反而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迷芳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被同向后方驶来的机动车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2012年8月30日,因取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4日,共计花费医疗费40673.9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保险。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票上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海军。2005年6月,被告赵国银与被告金志军因发生销售摩托车业务的竞争关系,被告赵国银委托被告金华峰在被告应志军处购买了该肇事车辆(被告金海军出借自己的身份证××,该车辆买来后直接交付给了被告赵国银,后被告赵国银直接将车辆交给了被告雄城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何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为二轮摩托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本案首先查明的事实应为何人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将所有与肇事车辆有关联的人列为被告起诉来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金海军仅出借了自己的身份证用于登记购买该肇事车辆,显然其并不是实际车主;被告金华峰同样仅是受被告赵国银的委托去购买该肇事车辆,购买后将车辆交付给了赵国银,其也不是实际车主;被告赵国银系实际购买该肇事车辆者,但其在取得该车后,立即(2005年6月××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雄城公司,且被告雄城公司退回了购车款,该车辆实际已经脱离了被告赵国银的控制,其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判定实际车主争议主要集中在最后该车辆是留在了被告雄城公司,还是退回到了被告应志军处,即最终实际控制在谁手中。被告雄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转移到其他人手中,其辩称认为车辆退回了被告应志军处,亦被被告应志军当庭予以否认,根据民事案件的举证规则,本院认定该肇事车辆在2005年6月后一直处于被告雄城公司的控制中,被告雄城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故被告雄城公司在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雄城公司作为本案中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对该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雄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却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雄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673.99元;2、误工费,240天×97.89元/天=23493.60元;3、护理费,90天×97.89元/天=8810.1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伤残赔偿金26142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次数支持500元;7、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107319.69元。其中被告雄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付71945.7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61945.7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肇事人承担80%的责任,其中被告雄城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8489.76元[(107319.69元-71945.70元×××80%×30%]。综上,被告雄城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43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诸暨雄城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童迷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80435.4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迷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依法减半收取1080.50元,由原告童迷芳负担380.50元,被告浙江诸暨雄城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