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西诺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西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341号(2-60)(日月星城A01)。负责人:陈张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军武,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荣宙,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宁波西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REEMMAY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小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宁波分公司)诉被告宁波西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四建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武、叶荣宙与被告西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四建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东工业区新厂区办公楼的幕墙玻璃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一次性包干总价1295461元,如施工期间被告变更设计则工程价款相应变更;被告在工程造价决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决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二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施工,不仅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另根据被告联系单完成了门卫设计及其他增加工程。但被告长期不组织验收,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对原告施工的玻璃幕墙连同其他单位承建的土建工程进行了全面验收,并于2013年1月22日确认原告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造价为1357396元(含增加的门卫设计费6000元、其他增加工程造价55935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尚欠257396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257396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幕墙玻璃分项工程中的安全门未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21374元可从双方确定的结算价中扣减,并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236022元,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西诺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幕墙玻璃分项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投入使用,且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由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逾期付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幕墙玻璃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将幕墙玻璃分项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造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工程联系单、施工图一组,证明施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了相关工程量;3.决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35万余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0万元;该决算价包含了原告未施工的自动安全门造价,扣减安全门造价后,涉案工程的实际决算价为1336022元。被告西诺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对象。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东工业区的厂区办公楼幕墙玻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总价1295461元。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档案技术资料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二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施工期间,被告如需变更设计,需提前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在被告确定变更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变更价款报告。原告应当按照慈溪市有关城建档案报送要求编制工程档案资料,并与工程建设同步;原告未按期提交技术资料,被告有权拒绝结算,即使被告予以结算,被告亦有权按原告最终提交技术资料的逾期天数顺延相关款项的支付,且不承担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资料完整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合同另对工期、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工程设计作了相应变更。2013年1月22日,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造价为1357396元(含增加的门卫设计费6000元、变更联系单增加造价55935元)。现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1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自动安全门未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1374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案外人承建的被告新厂区工程(含办公楼)的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幕墙玻璃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确定涉案工程决算价为135739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自动安全门未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1374元,涉案工程的实际决算价为133602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的决算价为13360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万元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36022元。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归档资料,双方进行结算,决算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付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虽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主张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此外,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应当按照慈溪市有关城建档案报送要求编制并向被告提交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原告未按期提交技术资料,被告有权拒绝结算,即使被告予以结算,被告亦有权按原告最终提交技术资料的逾期天数顺延相关款项的支付。现原告除向被告开具了11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外,其余工程款发票尚未开具给被告;且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工程技术资料。根据前述付款约定,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之前应当先向被告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按约定提交工程技术资料等义务,然原告并未履行前述义务,且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尚不确定,故本院认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可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现在支付尚欠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由原告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