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某某、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王某担任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分销推进部分销经理,利用审批分销费用的职务便利,在审批××电器××南经理阮某上报的分销费用时提供帮助,收受了阮某所送的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王某担任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甲分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对于经销商费用的审批权之便,与经销商黄某、方某甲商量,采用多报多批审核费,并将多审批的促销费占为己有的方式,于2011年3月份非法占有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提出其行为仅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提出,全案应以职务侵占罪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且得到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担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某司)广某分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审批所辖区域经销商上报的促销费等费用的职务便利,与经销商南宁卓信商贸有限公司的黄某商议,由黄某虚报市场促销费给其审批,待黄某所在公司获得九阳某司乙的促销费等款项后,再由黄某通过个人账户将所得钱款转给被告人王某。黄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虚报费用并得款后,于2011年3月8日,通过存入被告人王某银行账户的方式将人民币30000元转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某,于2011年3月23日,通过经销商北海市华帝经贸有限公司的方某甲,得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担任九阳某司分销推进经理期间,利用审批分销费用的职务便利,在审批时任浙南分部经理阮某(另案处理)上报分销费用时提供帮助,于2011年9月至11月收受阮某分管辖区内经销商所送的钱款,具体如下:2011年9月份,义乌经销商傅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在其开设九阳生活馆时给予的帮助,根据阮某的指示,将人民币1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人王某的银行账户。2011年10月初,金某经销商方某乙、祝某因阮某向其索要钱款并提供王某银行账户,故按照阮某要求将人民币250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的银行账户。2011年11月初,金某经销商方某乙、祝某因阮某向其索取向公司高层争取分销费的“公关”费用,而通过转入阮某秘书俞某个人银行账户的方式,将人民币40000元给予阮某,后阮某某俞某将其中人民币20000元转存入被告人王某的银行账户。综上,被告人王某通过让经销商虚报费用的方式侵占九阳某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30000元,通过阮某非法收受经销商钱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4月14日主动至公安某某投案,退出赃款人民币185000元并如实供述通过阮某收受经销商共计人民币55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工作职责证明、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九阳某司任职的时间及其任职岗位相应的职责权限。2、请款申请单、对账单、银行卡存款凭条,费用报销审批单、汇款凭证、促销支持费返还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借记卡资料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黄某向王某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0000元,方某甲向王某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傅某向王某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元,祝某向王某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5000元。俞某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4日从金某地区转账存入人民币40000元,后转账支取人民币20000元,王某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7日转存入现金人民币20000元。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南宁卓信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1年11月是九阳某司产品的经销商。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和其讲,将市场费转给其,叫其拿出几万元给王某,后王某以市场促销费的名义给其转了30000多元的费用,其给王某汇款30000元。4、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北海市华帝经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起成为九阳某司产品的经销商。2010年时任广某省区经理的王某快离开广某时,同其讲以公司促销费的名义给其转费用,叫其给他100000元,其同意后王某给其转了200000余元的促销费,后其于2011年3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了王某人民币100000元。5、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系九阳某司产品在义乌的经销商。2011年9月份,阮某和其说,其开了几家生活馆,九阳某司的王某帮了不少忙,叫其给王某10000元钱,其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王某人民币10000元。6、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其老公方某乙所在的公司是九阳某司产品在金某的经销商。2011年9月,阮某问其要钱,并把王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发信息给其,讲要25000元,后其于2011年10月初给王某汇款25000元。其老公方某乙于2011年10月底让其给九阳某司的俞某某款40000元,说是给阮某的,后其叫财务给俞某建设银行卡上汇款40000元。这40000元是阮某向其和其老公某要的钱,其是九阳某司丙经销商,阮某是分管其的,其和其老公也没办法,为了生意方便就只能给他了。7、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阮某三次向其要40000元,说是到九阳某司高层公关争取一些分销费用,其考虑月底要报费用给阮某审批,没办法就同意给阮某40000元。到11月初,其叫其老婆祝某向俞某账户打款40000元。8、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初,金某一经销商往其建设银行卡上汇入40000元,后阮某叫其把其中的20000元转给王某。9、同案犯阮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王某向其提出手上有很多分销费用,让其帮经销商争取一下,又讲其车子需要按揭费用,后其与方某乙讲王某需要钱,让方某乙拿点出来,到时通过分销费可以争取回来的,方某乙同意后于11月份汇款40000元到俞某账上,其把其中20000元打到王某账上,另外20000元在其账上。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担任九阳某司甲分部经理期间,在2010年年底其快离开广某时,和方某甲讲其职务降了,在广某时一直挺关照方某甲的,让方某甲帮其弄点钱。后来,其与黄某、方某甲事先商量,由其先以促销费的名目从九阳某司账上划钱给黄某、方某甲在九阳某司的对公账号上,到账后,让黄某、方某甲从中拿钱给其。后黄某收到钱后于2011年3月份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某某行账户里打入人民币30000元,方某甲收到钱后从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打了人民币100000元到其工商银行账户上。2011年8月份,阮某上报下属经销商分销费时,让其不要卡他,等费用批下来会给其一部分,后于9月份,阮某某其把银行卡卡号发给他,过了几天,阮某下属的义乌经销商给其农行卡上汇款10000元。2011年10月份,阮某同样上报分销费给其审批,同时事先和其讲分销费审核顺利通过会给其汇款,后于10月初,其收到金某经销商方某乙给其银行卡上打入的人民币25000元,11月初,其收到阮某秘书俞某给其银行卡上汇入的人民币20000元。上述几笔钱是阮某给其的好处费,也就是其给阮某审核分销费时不要卡他,意思是一般情况下其在审核分销费时会减掉一点,有时其也到下面经销商实地查看核实情况,当时由于阮某给其好处费其也就没去阮某下属经销商核实情况,当然也没减阮某上报的分销费。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人民币185000元。12、谅解书,证实九阳某司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1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主动归案的具体经过。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职务侵占罪一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阮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阮某某经销商送给王某的钱款是让王某在审批阮某上报下属经销商的分销费时给予帮助的好处费,证人傅某、方某乙、祝某的证言亦证实阮某向其要钱是为了感谢王某帮忙及方便争取分销费,另有在案的借记卡资料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阮某下属经销商系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将钱款转入被告人王某账户,该钱款属于经销商个人所有而非九阳某司财产,故被告人王某收受阮某某经销商所送共计人民币55000元的行为属于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让经销商虚报费用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应两罪并罚。被告人王××主动投案但仅如实供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主动退赃且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对于职务侵占罪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元,由扣押单位返还被害单位;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由扣押单位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