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建兵诉潘记棉劳动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王建兵。。委托代理人:邝宪平,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记棉。委托代理人:潘金桥。原告王建兵诉被告潘记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兰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兵的委托代理人邝宪平,被告潘记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兵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压铸工作,2013年5月11日晚上7点40分左右,被告未与原告任何协商情况下,便口头通知原告从当晚开始不用来厂里上班,工资结算到5月11日。原告自2012年6月23日入职到2013午5月l1日被辞退期间,共10个多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待遇为: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4500元/月;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5000元/月,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有效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劳动合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含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或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在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从来与原告签订有效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自2012年7月23日始至2013年5月11日止,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1370元【计算方式:45OO元/月×6个月=27000元,5000元/月×4个月=20000元。230元/天(5000元/月÷21.75天/月×19天=437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六、四十七条和八十七条规定,即用人单位在6种情形下,有与劳动者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3种情形下有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今月工资的标准句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含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2013年5月11日晚上7点40分左右,原告准备上班时,被告未与原告任何协商就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和四十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之一。因此,被告应按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和一个半月工资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15000元。计算方式:5000元+(5000元×2倍=1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请求确认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5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5月11日未签订有效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37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分证。2、被告未工商注册登记证明和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3、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4、未生效的劳动合同书。5、证人证言。6、被告发给原告使用的材料纸。7、被告管理原告的工厂规章制度。被告潘记棉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无需要什么经济赔偿。1、原告与许永明、邝海明、肖军等人在2013年2月因我雇请新厂长后,不服从厂长安排,处处刁难,使压铸部很难开展工作。2、原告工作经常玩游戏、轮流睡觉,工作导致产品出货时间拉长,损坏我厂信誉,导致巨大损失;3、2013年5月11日,我与原告及许永明、邝海明、王建兵等人协商解除双方雇佣关系。此外,我没有经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讼部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诉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各原告的劳动合同。2、2013年4月至5月五金厂工资表(压铸)。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的盛业五金厂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开办的盛业五金厂从事压铸工作,于2013年5月11日晚上7点40分左右离职,工资结算到5月11日。原告的工资待遇为: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4500元/月;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5000元/月,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21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2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2013年5月11日晚上7点40分左右,被告未与原告任何协商情况下,便口头通知原告从当晚开始不用来厂里上班。被告则认为,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办的盛业五金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属于不具备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用工关系,原告要求确认确认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5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出资人承担的责任限于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及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赔偿责任,但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137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此外,因原、被告均无法证实原告离职原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协商解除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盛业五金厂工作十个月19天,故被告应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给原告。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77.30元,故被告应支付4377.3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记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377.30元给原告王建兵;二、驳回原告王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潘记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兰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