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靖,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尹长松、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靖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潇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靖及其辩护人尹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靖在本市玄武区、雨花台区、栖霞区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笔记本电脑、饰品、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购物发票、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靖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李靖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部分犯罪未窃得财物且部分赃物被追回,故请求法院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靖在本市玄武区、雨花台区、栖霞区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笔记本电脑、饰品、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75号3幢302室许某家,翻窗入室,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生肖猴牌1块、黄金小花生1个等财物。2.2012年3月10日深夜,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75号9幢301室阮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约700元、荣威牌汽车遥控钥匙1把,后持该钥匙找到汽车并打开车门,但在车内未窃得财物。3.2012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75号9幢103室李某1家,翻窗入室,后因狗叫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4.2012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75号9幢307室李某1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5元及2块威化巧克力。5.2012年3月14日深夜,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75号1幢204室杜某1家,翻窗入室,窃得电脑包1个(内有价值1500元的惠普牌515型笔记本电脑1台、散热器1个)、背包1个、手包1个、现金人民币约900元等财物。后李靖将背包和手包丢弃于该户阳台窗户下,被受害人找到。6.2012年4月17日深夜,被告人李靖在本市玄武区赞成湖畔居3幢106室吴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串有黄金吊坠的编织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5104元)。7.2012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靖在本市栖霞区和燕路329号1幢103室贾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约1600元、手机1部、Itouch游戏机1部、包2只等。后李靖将包丢弃于该户厨房窗户下,被受害人找到。8.2012年5月左右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李靖在本市玄武区赞成湖畔居7幢2单元105室高某家,翻窗入室,窃得坚果2袋。9.2012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靖在本市栖霞区神农路2号祥和雅苑小区3幢104室张某家,翻窗入室,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10.2012年6月23日深夜,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75号9幢102室秦某家,破坏卧室防盗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约150元。11.2012年6月23日深夜,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75号9幢210室汤某家,翻窗入室,窃得五粮液牌白酒8瓶。李靖逃离现场时被发现,遂将8瓶白酒丢弃于附近土坡上,被物业人员找到并归还受害人。12.2012年8月10日深夜,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普德村119号301室童某家,翻窗入室,窃得卧室内的金币1枚(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银币1枚(价值人民币900元)、人民币纪念币186元及猪形储蓄罐1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等财物。13.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靖在本市玄武区赞成湖畔居2幢104室陈某2家,翻窗入室后被陈某2发现,逃离现场。14.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普德村121号303室温某家,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15.2012年8月21日深夜,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普德村121号304室梁某家,翻窗入室,窃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171元)、蓝宝石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338元)、铂金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60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等财物。16.2012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75号7幢205室陈某2家,翻窗入室,窃得包一个,后丢弃于该楼下的垃圾桶旁边,被受害人找到。17.2012年9月27日深夜,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75号四季经典5幢206室曹某家,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18.2012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75号5幢202室成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男式背包1个及现金人民币几十元等财物。19.2012年10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普德村118号3幢201室乌某家,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20.2012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普德村118号2幢201室俞某家,破坏防盗窗入室,窃得酷派牌88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0元)、布包1只、人民币300余元等财物。21.2012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靖在本市雨花台区普德花园9幢304室王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玉溪牌香烟1条、南京牌(金)香烟1条、中华牌(硬)香烟3包、人民币130元及粮票若干等财物。2012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靖在江苏省泗洪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靖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许某、阮某、李某1、吴某、贾某、高某、张某、秦某、汤某、童某、陈某1、李某1生、杜某1、温某、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2、董某、吕某、杜某2、方某、靳某等人的证言、购物发票、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靖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情节严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靖的辩护人提出李靖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部分犯罪未窃得财物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请求法院综合以上情节对李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靖退赔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晓蓓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