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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韩兴村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韩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和,公司经理。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12号。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兴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斯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村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兴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C×××××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韩秀明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车上乘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2013年1月31日8时30分,韩秀明驾驶该车由沿承秦线由青龙往孤山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地木匠屯路段时侵占对方道路,与对方行驶的郑宏东驾驶的冀H×××××-冀H×××××挂号货车相剐撞,造成韩秀明受伤,两车损坏,韩秀明伤后被送往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韩秀明的全部损失原告已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至今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5000元。被告辩称,韩秀明是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应在车辆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0000元内及被保险人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医疗诊断书四份,证明韩秀明伤情及出院后在家休息恢复情况。4、韩秀明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内容。5、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为23278.30元。6、用药详单两份。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8、交通费票据12张共4000元。9、韩秀明的住院病例。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1、宽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3,认为不能起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转院治疗应转入所就治医院高一级的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误工天数不认可。对证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中工资为3500元,超过河北省的纳税标准。应出示纳税证明,该证明证明在家休息15天,并无医嘱予以证实,证明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合理,韩秀明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司机,只能使用座位险,座位险中不应承担护理、误工、营养费责任,另外,该证明只是证明韩兴村对韩秀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并未证明韩兴村已向韩秀明支付了赔偿款,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论证。对证5,其中一张1月31日宽城县中医院到宽城县东大地乡卫生院票据因没有转院证明,因原告受伤是宽城县医院,对以上非宽城县医院的票据180元和540元不予认可,其中是杨海全票据与本案无关。东大地乡卫生院734.63元,因该票据属于白条,被告不予认可。对证8,原告提供2500元包车费,出具的是地税局机打发票,并不是交通费的票据,且该费用过高,以宽城到青龙费用用不上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回本地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应是本地交通道路运输业的票据,而不是河北长途运输发票。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长期医嘱单明确反映出原告有挂床现象,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0日间均属于挂床、从2013年2月22日至3月7日间挂床,应扣除此期间的相应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证10行驶本为2012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3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已过了保险有效期,对原告的损失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对护理人员赵林的工资表,2012年5、6、7月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提供2012年10、11、12月份的工资表,且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10、11被告无异议,确认合法有效;证3、5、6、7、8、9可以证明原告的司机韩秀明因发生保险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应确认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4是证明原告赔偿其司机韩秀明的损失,被告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冀C×××××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韩秀明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车上乘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2013年1月31日8时30分,韩秀明驾驶该车由沿承秦线由青龙往孤山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地木匠屯路段时侵占对方道路,与对方行驶的郑宏东驾驶的冀H×××××-冀H×××××挂号货车相剐撞,造成韩秀明受伤,两车损坏,韩秀明伤后被送往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经宽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韩秀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明的全部损失原告已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至今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500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规定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为年4569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车上乘员责任险部分造成的损失为:1、司机韩秀明医疗费23170.9元(其中杨凯旋医药费107.4元扣除),2、误工费4382元(45696元÷365天×35天),3、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4、护理费2916元(2500元÷30天×35天),5、营养费175元(5元×35天)6、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4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6项合计34393.9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其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车上乘员责任险的约定予以理赔,否则即为违约。本次保险事故按乘员责任险部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4393.9元,扣除第三者因无责任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的1000元,实际损失为33393.9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乘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兴村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33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斯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