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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满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刘民与被告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刘民,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郑爱玲,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韩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君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民与被告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培尧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爱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君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在满洲里市承包了体育馆、南区地税局办公楼、满洲里碧桂园及扎区恒泰楼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工地一些零散的杂活交给原告完成,劳务费按计件支付,至2009年末,经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沈龙起和沈明核算,尚欠原告劳务费346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3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满洲里碧桂园项目不是被告公司承建的,是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沈龙起自2008年2月15日是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满洲里碧桂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不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在该项目付出的劳务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其他项目都是被告公司承建,同意结算,但需核对账目。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被告承建了满洲里市体育场工程,施工经理为被告公司员工沈明。2008年6月6日,被告给自然人沈龙起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所属的龙起项目部经理沈龙起办理在满洲里市施工生产经营等一切事宜。2008年至2009年,被告所属龙起项目部经理沈龙起以被告的名义承建了满洲里市地税局办公楼和扎赉诺尔区恒泰2号楼工程;2008年6月15日沈龙起与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责任状,承建了由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满洲里碧桂园一期五期地块六标段住宅工程,在该项目中,沈龙起对外以龙起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08年至2009年,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为施工人完成了各种零散工作。其中在满洲里市体育场项目中,原告组织人员于2008年10月和2009年12月为被告完成了报酬为2220元和2800元的零散工作,由被告施工经理沈明为原告出具了工作任务单;在扎赉诺尔区恒泰2号楼工程中,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报酬为9150元的零散工作,由被告所属龙起项目部经理沈龙起为原告出具了工作任务单;在满洲里碧桂园项目中,原告完成了报酬为14430元的零散工作,由沈龙起为原告出具了工作任务单。在上述工程中,原告完成工作的报酬总计为286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另查,龙起项目部经理沈龙起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沈龙起于2012年9月病故。沈龙起与被告在满洲里体育场施工的经理沈明为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工作任务单复印件五份,原告称证据的原件在沈龙起处。原告欲提交该五份任务单欲证明2008年至2009年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劳务费为34600元的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上签字的沈明是沈龙起的儿子,其已于2009年8月自动离职,不在被告公司,对其2009年8月以后签发的三份工作任务单不予认可,且碧桂园工程的任务单与被告无关。证据二、证人沈明的证言,原告欲证明其提交的五份工作任务单复印件是真实的。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为沈龙起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时拖欠,沈龙起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继承了其遗产的继承人承担,沈龙起与证人为父子关系,因此证人沈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龙起与证人沈明虽为父子关系,但从遗产继承人的角度,该证人的证言对自己不利,因此本院对被告所持“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人沈明系原告提供的有关工作任务单的经手人,其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有关工作任务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证人沈明的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五份工作任务单中证人沈明经手的四份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五份工作任务单中有一份是满洲里市地税局工程的,证人沈明没有参与该工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工作任务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2008年6月6日被告给沈龙起出具的委托书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欲证明沈龙起在本案涉及的几个工程中出具的有关费用的单据,都是基于被告的授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给自然人沈龙起出具委托书,委托沈龙起以龙起项目部名义在满洲里市从事施工经营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扎赉诺尔恒泰2号楼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沈龙起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施工该工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8年6月15日沈龙起与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状复印件,被告欲证明沈龙起在碧桂园工程中是大连九洲建设集团碧桂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呼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沈龙起是以龙起项目部的名义施工碧桂园工程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2009年12月28日沈龙起给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告欲证明在恒泰2号楼工程中,沈龙起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并且沈龙起承诺工程产生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书对外不产生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明沈龙起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存在;二是被告对争议的劳务费是否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中满洲里体育场工程、扎赉诺尔恒泰2号楼工程以及碧桂园工程中产生劳务费的真实性,原告对其主张的满洲里税务局办公楼工程中发生的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上述劳务费问题,体育场工程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施工的,其对原告在该工程中发生的劳务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扎赉诺尔恒泰2号楼工程,是沈龙起挂靠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施工的,被告违法允许他人挂靠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也应承担该工程对外产生的债务,而沈龙起对被告的保证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于碧桂园工程,由于被告给沈龙起出具的委托书,使得沈龙起对外以龙起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对此产生的债务亦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企业法人,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履行相关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民劳务费286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0元,由被告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浩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三)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