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51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赵蕙,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某,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胡某某告及委托代理人赵蕙、被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认识恋爱,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3月22日生育女儿,取名桂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仅没有正当工作,经常赌博,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桂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桂某辩称:被告不想离婚。因孩子在单亲家庭环境下不利于成长,愿意改掉我的不良习惯,现在已经开始工作。以前是打过原告,但我在原告家人处保证后,就没有打过原告。另外,没有和原告分居两年,原告从去年在外工作,我在家里。2012年9月原告是起诉过离婚,我没有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桂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2011年开始赌博,又因诸多生活琐事导致原被告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姻证二份;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原、被告婚后虽因为被告赌博等不良习惯及生活琐事有所争执,但尚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想离婚,保证改掉不好的习惯,因此两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仍是一美满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