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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传飞、苗传浩、王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杨传飞,苗传浩,王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西路国土资源局东侧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0523-3。负责人:巩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传飞,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找郢乡管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7********。委托代理人:沈歌颂,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苗传浩,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岗孜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8********。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化,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雪枫路环北新村*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1********。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传飞、苗传浩、王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传飞一审诉称:2012年1月9日苗传浩驾驶王化的皖L797**号轿车与同方向杨传飞驾驶租赁孙兵(怀远县天龙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皖CC9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第20120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797**号车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杨传飞对孙兵进行了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宿州公司、苗传浩、王化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租赁费等56373元。同时由人寿财险宿州公司、苗传浩、王化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辩称:皖L797**号车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愿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苗传浩、王化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9日,苗传浩驾驶王化的皖L797**号轿车与同方向杨传飞驾驶租赁孙兵(怀远县天龙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皖CC9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第20120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CC92**车辆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6177元,车辆经济贬值为13000元,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皖L797**号轿车车主为王化,该车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杨传飞车辆损失费为26177元,车辆经济贬值为130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120元,评估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予承担。车辆贬损价值系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其系间接损失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杨传飞要求的延期还车产生的租车费用,虽然该费用会客观发生,但因杨传飞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延期还车合理的期间,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故不予支持。因此,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车辆损失费、车辆经济贬值、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38197元由苗传浩赔偿,王化承担连带责任,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连带责任;评估费3000元由苗传浩承担,王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笫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传飞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苗传浩赔偿杨传飞车辆损失费、车辆经济贬值、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41197元,王化负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其中的381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5元,由苗传浩负担463,王化负连带赔偿责任,杨传飞负担142元。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经济贬值属于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内,故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不应赔偿车辆经济贬值13000元。杨传飞答辩称:车辆在事故中受到重创,不是更换零部件能够解决的,直接影响车辆的使用年限,属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苗传浩、王化二审没有答辩亦未举证。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一、二审均未举证。杨传飞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是否应赔偿杨传飞车辆经济贬值损失1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寿财险宿州公司称车辆经济贬值13000元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赔偿。对此主张,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等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人寿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