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与贝月芳、陈水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贝月芳,陈水根,王水根,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代表人:张忠平。委托代理人:楼明。被告:贝月芳。被告:陈水根。被告:王水根。被告:张英。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兰里支行”)诉被告贝月芳、陈水根、王水根、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里支行的代理人楼明及被告王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月芳、陈水根、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里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贝月芳、王水根、张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房产抵押方式向被告贝月芳提供抵押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其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贝月芳发放借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和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现借款500000元已到期,但被告贝月芳除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外,余欠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以归还。另借款1000000元虽未到期,但被告贝月芳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陈水根、王水根、张英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也未尽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贝月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8972.53元,合计1578972.5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陈水根、王水根、张英对被告贝月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里支行对其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贝月芳、陈水根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8972.53元,合计1578972.5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杭州市西湖区望月公寓桂花苑9幢1单元101室、3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里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水根、张英为被告贝月芳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水根、张英为被告贝月芳对上述借款做了抵押担保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水根受被告贝月芳授权签订合同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水根对被告贝月芳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贝月芳发放了贷款的事实;6、还息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贝月芳已归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7、房产三证,他项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水根、张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8、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贝月芳、陈水根已结婚的事实。被告贝月芳、陈水根、张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王水根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其口头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中的500000元是案外人郑梅林借的,另外1000000元是被告王水根为被告贝月芳、陈水根担保的,所以应找贝月芳、陈水根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水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中的500000元是案外人郑梅林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里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贝月芳、陈水根、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水根庭审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里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王水根提供的证据。被告贝月芳、陈水根、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里支行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1年5月19日,被告贝月芳作为借款人及被告王水根、张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里支行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里支行与被告贝月芳、王水根、张英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借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借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未遵守本协议承诺事项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与借款人、担保人协商补充借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视情况变更借款支付方式、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提前宣布借款到期。被告陈水根作为共同债务人也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借款人在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和15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的借款均为借款人与被告陈水根的共同债务。当日,原告和被告王水根、张英办理了杭州市西湖区望月公寓桂花苑9幢1单元101室、301室房产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012**号、杭房他证字第11501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贝月芳发放借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和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500000元已到期,被告贝月芳除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以归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贝月芳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500000元尚欠贷款利息30108.86元,借款1000000元尚欠贷款利息48863.6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里支行与被告贝月芳、王水根、张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贝月芳及被告陈水根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事实明确,被告贝月芳、陈水根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里支行要求被告贝月芳、陈水根归还逾期贷款并提前归还剩余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和被告王水根、张英已就案涉杭州市西湖区望月公寓桂花苑9幢1单元101室、301室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里支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案涉款项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兰里支行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水根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中的500000元是案外人郑梅林借的,另外1000000元是被告王水根为被告贝月芳、陈水根担保的,所以应找贝月芳、陈水根归还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贝月芳、陈水根、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贝月芳、陈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借款1500000元;二、贝月芳、陈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借款利息78972.53元(计至2013年5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三、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有权就上述一、二项款项对王水根、张英提供的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望月公寓桂花苑9幢1单元101室、3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11元,减半收取95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05.50元,由贝月芳、陈水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