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某令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令,人称“阿令”,男。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令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令伙同张某熔、张某桥(二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因无钱花销,便商量一起去抢劫学生。韦某令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浦北县寨圩镇政府门前路段伺机作案,当看见被害人刘某、韦某柱路过该处时,便上前将二人拦下拉到路边,威胁二被害人给钱,并动手殴打二被害人,抢走被害人人民币50元,后驾车离开,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处。被告人韦某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令伙同张某熔、张某桥(二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因无钱花销,便商量一起去抢劫学生。韦某令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浦北县寨圩镇政府门前路段伺机作案,当看见被害人刘某、韦某柱路过该处时,便上前将二人拦下拉到路边,威胁二被害人给钱,并动手殴打二被害人,抢走被害人人民币50元,后驾车离开。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案发时间和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94年9月1日,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3、被害人刘某、韦某柱指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指认被告人韦某令是抢劫其两人的人之一;4、被告人韦某令和非同案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和非同案人指认抢劫同伙的情况;5、被害人刘某、韦某柱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3日约18时许,其两人途经浦北县寨圩镇政府门前路段,被三个年轻人拦住,被抢去现金30元、20元;7、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案发地点、方位和现场概貌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8、被告人韦某令供述,证实2012年9月23日18时许,其伙同张某熔、张某桥因无钱花销,便商量一起去抢劫学生。其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浦北县寨圩镇政府门前路段伺机作案,当看见两个学生(刘某、韦某柱)路过该处时,便上前将二人拦下拉到路边,威胁二被害人给钱,并动手殴打二被害人,搜身抢走其中一人人民币20元,后从另一个学生身上搜得30元,然后驾车离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令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 浩代理 审 判员  吴 海人民 陪 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韦海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