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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一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金德与赵宗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宗平,陈金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宗平。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德。委托代理人:陈建民。上诉人赵宗平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宗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上诉人陈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赵宗平在象山县鹤浦镇沿河路19号处搭建了违章建筑,2012年11月26日,象山县鹤浦镇人民政府发放了告知书,要求赵宗平于2012年12月28日拆除违章建筑。2012年11月29日上午,象山县鹤浦镇城管中队来到赵宗平搭建的违章建筑处,陈金德也赶至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赵宗平抓住陈金德的衣领,陈金德倒地后随即被送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腰4椎体滑移,臀部软组织挫伤。陈金德住院时间��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计住院11天。后陈金德陆续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一医院、高塘岛乡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4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鹤浦派出所对赵宗平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宗平在象山县鹤浦镇沿河路19号旁对陈金德采用抓衣拽地的方式殴打,赵宗平的行为系殴打他人,对赵宗平罚款500元。陈金德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就上述伤害事件请求判令:赵宗平赔偿陈金德医药费8540.31元、误工费10661.04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13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22427.85元。赵宗平在原审中辩称:陈金德受伤不属于民间纠纷引起,赵宗平没有殴打陈金德,也没有用膝盖顶陈金德腰部。陈金德的损失明显不合理,其所支付的医药费基本用于治疗旧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害。赵宗平与陈金德在2012年11月29日拆除违章建筑时产生矛盾,双方继而发生争吵,赵宗平对陈金德采用抓衣拽地的方式殴打,导致陈金德倒地受伤,该行为已由象山县公安局鹤浦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宗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陈金德在事发时身患腰4椎体滑移,赵宗平的行为导致陈金德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宗平与陈金德之间相互争吵,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在本起伤害行为中,陈金德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对陈金德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赵宗平的辩称、质证意见,经审核确认如下:一、陈金德伤后由其本人支出的医疗费为8085.20元。二、结合陈金德的伤情及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陈金德的休息时间为40天,其误工费为5408元(104元/��×52天)。三、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254.28元(38151元/年÷365天×12天)。四、原审法院结合陈金德的住院及门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60元。综上,陈金德的合理损失为15507.48元。陈金德承担10%的责任,即应承担1550.7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赵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陈金德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956.73元。如果赵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0元,由陈金德负担80.50元,由赵宗平负担100元。宣判后,赵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宗平在一审中申请两位城管队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反映赵宗平没有伤害陈金德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象山县公安局鹤浦派出所于事发半年之后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加害事实,依据不足。二、即使赵宗平建造了违章建筑,也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但事发时陈金德一方职工二十多人在城管工作人员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就要拆除违章建筑,并与赵宗平一方发生争吵,陈金德的该行为显然不当,其自身应该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三、陈金德的腰椎伤是老伤,并非外力殴打所致。四、赵宗平已支付给陈金德2000元,该款是通过陈金德厂的厂长转交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金德的一审诉请。陈金德辩称:1.一审中的两位证人与赵宗平必有关系,赵宗平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表示异议并交了罚款,该生效文书的证明效力大于其他材料,可以认定加害事实。2.陈金德和其他职工没有动手拆除违章建筑,陈金德没有与赵宗平一方发生争吵,陈金德等人只是在旁边看,因此赵宗平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审认定陈金德自担10%的责任,陈金德表示接受。3.陈金德没有腰椎疾病,赵宗平没有证据证实陈金德有老伤,也没有对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4.赵宗平之前说其将2000元交给了派出所,现在又说交给了厂长,但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金德确实收到2000元,但该款是厂长代表厂里给的,与赵宗平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宗平认为事发时陈金德先于城管队员赶到现场;���金德认为其与城管队员是一起到现场的,赵宗平与其他人发生了争吵,但陈金德与赵宗平一方没有争吵过。对于上述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本院认为:在生效文书已认定赵宗平有伤害陈金德行为的情况下,赵宗平伤害陈金德的事实可以认定;同时,赵宗平及其证人均陈述称赵宗平拉陈金德衣领后陈金德倒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有其他加害行为的情况下,该危险行为亦可推定系造成陈金德受伤的原因。赵宗平认为陈金德有老伤,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医疗费用的认定无误。赵宗平认为陈金德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但未举证证明陈金德有相应比例的过错行为,陈金德对其自担10%的责任表示接受,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维持。赵宗平称其向陈金德支付了2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且陈金德对此予��否认,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赵宗平如确向第三方交付了钱款,可另行理直。综上,赵宗平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赵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