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行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公安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案件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兴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泰兴行初字第0024号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宁区工农大街53号安泰小区1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倪仰全,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劲波。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住所地兴化市中和路。法定代表人陈浩,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翟广益,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翟正亚,男,该局干警。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兴化市公安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波,被告兴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广益、翟正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化公(交)行罚决字[201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赵士权、押运员顾书海押运蒙J37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D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危险化学品丙烯,于17时30分沿兴化市3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400M路段处,被执勤交警查获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的处罚。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赵仁权询问笔录;2、顾书海询问笔录;3、过磅记录及现场笔录;4、证据保全类文书及危化品名录;证据1-4证明案件事实及危化品、装载车辆的情况;5、原告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驾驶员驾驶证等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单位及其驾驶员具备相关资质;6、受案登记表及综合报告;7、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签字及呈请报告;8、告知笔录;证据6-8证明被告受案、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以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9、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过行政复议,且复议维持。依据有: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2、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1及4.5.1.6的规定。依据1-2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适用对象是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汽车生产厂家,与车辆使用人没有关系。原告的蒙J373**、蒙JD0**挂危化品运输车经过公安机关审验合格上牌,年检合格,并由交通部门给予营运危化品资质,上路营运近5年,是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的车辆。被告在原告的蒙J373**、蒙JD0**挂危化品运输车过磅称重不超载的情况下,以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为由,扣押车辆,罚款50000元,交纳车辆停放费400元,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处罚不合理。被告强迫原告签下不听证、不陈辩、不复议、不申诉的保证,强迫原告上交罚金后才能将车辆放行,违反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且被告在处罚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的现象,请求依法撤销化公(交)行罚决字[201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按照国务院公章管理规定,公章的直径应当是4.2厘米,如果变大或变小只能作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原件,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2、缴款发票和停车费收据,证明被告先罚款后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告4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给原告缴款凭单,原告下午2点10分左右缴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是在下午4点50左右;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5、蒙J373**、蒙JD0**挂两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据3-5证明原告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被告兴化市公安局辩称: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适用对象是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所有机动车,原告的车辆属于调整范围。并非蒙J373**、蒙JD0**挂危化品运输车本身的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而是蒙J373**重型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根本不能与蒙JD0**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总质量配套使用。被告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强迫及滥用职权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化公(交)行罚决字[201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7、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8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存在强迫签字的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事实上进行了复议和诉讼,并未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电脑自动生成,公章系电子章,符合电子印章的规定,与通常印章大小不一致不违反常理,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证据2缴款发票和停车费收据的出具时间以及处罚决定的送达时间并未有准确记载,仅凭原告口头陈述,不能证明存在先罚款后处罚的现象;原告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7时30分,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赵士权、押运员顾书海押运蒙J373**、蒙JD0**挂危化品运输车装载危险化学品丙烯,沿兴化市3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400M路段处,被兴化市公安局新丰中队交警拦住,经过磅显示车子毛重为46570KG,原告驾驶员自述车辆所装载的货物随车的货单显示毛重为46460KG、皮重为24860KG、净重为21600KG,误差不大。根据该数据,被告认为蒙JD0**挂的总质量至少为39250KG(毛重46460KG-整备质量7210KG),这个数字大于蒙J373**的准牵引总质量34800KG,即超过了牵引车核定牵引质量,属于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被告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维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化公(交)行罚决字[201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蒙J373**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D0**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技术条件;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化公(交)行罚决字[201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兴化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本案中原告的蒙J373**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D0**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危险化学品丙烯在兴化市3333省道上行驶,被告有权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其进行管理工作。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是我国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最基本的技术标准,适用于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所有机动车,公安机关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查处时应当适用国家现行的标准。本案发生在2013年4月17日,故适用GB7258-201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4.5.1.6的规定,铰接列车的半挂车的总质量应小于等于半挂牵引车的最大允许牵引质量,本案中蒙JD0**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危险化学品后的总质量至少为39250KG,明显大于蒙J373**的准牵引总质量34800KG,原告的行为构成使用安全技术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被告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对原告罚款5万元系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无不当。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化公(交)行罚决字[2013]5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奚 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附: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3、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4.5.1.6:铰接列车的半挂车的总质量应小于等于半挂牵引车的最大允许牵引质量。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4、关于涉案车辆及所载物品的说明蒙J373**重型半挂牵引车整备质量为7210KG、准牵引总质量为34800KG;蒙JD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整备质量为16480KG、核定载质量为23520KG;丙烯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2012版)》第2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第1项易燃气体、编号2101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