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655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左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左某某于1988年左右在原白马崾先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左志勇,长女梨志叶,次子左志财,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被告常年赌博,动辄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之下于2003年离开家,携子女到定边县红墩梁村居住,双方长年分居,即使偶尔见面仍要相互吵架。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和好,但仍分居生活,2012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后,考虑到小儿子即将结婚经法院组织调解以撤诉结案。共同债务有借女儿梨志叶10000元,无债权。原、被告已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二、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送达谈话和庭前调解时承认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状况、子女均已成年、财产状况等均属实,但债务情况与原告所述不相符,另有借左志虎20000元,借左廷权20000元,借贺成进20000元,借赵海英20000元,借贺学山20000元。同时对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和夫妻分居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因其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和材料,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庭前调解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1988年左右在原白马崾先乡政府(现张崾先镇)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8月6日生长子左志勇,1990年4月15日生长女梨志叶,1992年5月1日生次子左志财,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双方均认可的债务有借女儿梨志叶的10000元。原告常年在外,双方异地而居。原告于2009年和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和被告左某某属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子一女,但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互相不能谅解,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03年左右离家到定边县红墩梁村居住,2008年以后双方更是长年分居,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仅在儿女婚事时偶有见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调解时均承认无家庭共同财产和债权,双方亦未提出对家庭共同财产和债权分割的诉求,故不予涉及。双方均认可的债务有借女儿梨志叶的10000元,被告调解时称因娶儿媳妇借有数笔债务至今尚未偿还,但由于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现有债务属家庭共有债务,所以,在原、被告离婚纠纷案中,不宜对家庭共有债务进行分割,应另案进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代理审判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马步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春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