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172号刘荣旺、刘庆冬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旺,刘庆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荣旺,男,l979年5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庆冬,男,l982年12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旺、刘庆冬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越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旺、刘庆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荣旺、刘庆冬为筹集毒资,于2012年12月11日10时许,去到横县校椅镇校椅村委校椅街菜市场内,由刘庆冬在旁配合,刘荣旺将手伸进何某业的裤袋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2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荣旺、刘庆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荣旺、刘庆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荣旺、刘庆冬为筹集毒资,经密谋后,于2012年12月11日10时许,去到横县校椅镇校椅村委校椅街菜市场内,由刘庆冬配合,刘荣旺将手伸进何某业的裤袋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20元,所得的赃款二被告人平分,并用于吸食毒品及赌博花光。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荣旺、刘庆冬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二人共同扒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荣旺、刘庆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业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刘荣旺、刘庆冬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旺、刘庆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荣旺、刘庆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经密谋后,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荣旺、刘庆冬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他们合伙扒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荣旺、刘庆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荣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庆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荣旺、刘庆冬退赔被害人何某业人民币620元,二被告人互负退赔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世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