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城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板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5月16日在庆城县驿马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3年8月24日生男孩板维乙,2010年6月11日生女孩板芯葶。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男孩板维乙由被告抚养、女孩板芯葶由其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板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成婚经过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其虽偶尔有酗酒、殴打原告的行为,但其与原告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5月16日在庆城县驿马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3年8月24日生男孩板维乙,2010年6月11日生女孩板芯葶。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和好有望,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雲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