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萍与被告黄某鸿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萍,黄某鸿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黄某萍,女,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被告黄某鸿,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浦北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萍与被告黄某鸿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勇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萍、被告黄某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萍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份相识,因原告的年少无知以及受到被告的花言巧语所诱惑,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女儿黄某玲,但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原有的恶习逐渐暴露出来,同时,因为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性格存在巨大的差距,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自2008年后,原告迫于无奈,便外出至天津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亲生活。被告的父母亲2011年10月份相继逝世后,女儿黄某玲无人照顾。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无法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希望能将儿女带到身边,跟随原告生活,方便照顾女儿的生活及上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儿黄某玲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及女儿黄某玲的出生年月日等户籍登记情况。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3、房产证,证明原告有固定居所,对照顾女儿黄某玲有利。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工作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黄某玲。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黄某鸿辩称:2002年12月,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并于2003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自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以来,感情基础好,夫妻生活和谐,相敬如宾。2003年9月12月生育女儿黄某玲后,原告就经常外出打工,从无照顾女儿生活,女儿黄某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有了深厚的父女感情。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背着被告带走女儿黄某玲,导致女儿辍学,至今还未能上学。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女儿黄某玲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致使父女无法相见,严重影响了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的生活条件、教育条件相比原告较为优越,更有利于女儿黄某玲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女儿黄某玲跟随被告生活。被告黄某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黄某玲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反映黄某玲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原、被告辨认、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萍与被告黄某鸿于2002年11月相识,2002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女儿黄某玲,女儿黄某玲出生后一直居住在浦北县**镇**村委**村,由被告的父母亲照顾日常生活。2008年3月,原告外出到天津市务工,原、被告便开始分居。随后,原告到上海市务工。被告的父母亲分别于2011年、2012年1月逝世。2012年年底,原、被告的女儿黄某玲跟随原告到上海居住。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从事翻译、秘书工作,被告现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原告现拥有位于灵山县灵城镇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未能充分了解,未能相互理解,缺乏沟通,感情基础不牢固,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至今未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同居关系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儿黄某玲跟随何人生活、由何人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从有利于女儿黄某玲的健康成长、接受教育等方面考虑。综观全案,与被告相比,原告的工作较稳定,收入较高,生活条件相对比较优越,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及接受教育,且黄某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另外,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黄某玲无论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原告或被告抚养,都不能改变女儿与原、被告的父母身份,原、被告均有抚养、探望黄某玲的权利及义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走女儿黄某玲,导致女儿辍学,侵犯女儿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严重影响女儿身心健康的意见。本院认为,黄某玲现一直在接受教育,原告并未剥夺黄某玲接受教育的权利,相反原告表示一直在努力促使女儿黄某玲能接受更好的教育,黄某玲的身心健康并未受到严重影响,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出原告侵犯了女儿黄某玲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权利、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女儿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萍与被告黄某鸿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黄某玲跟随原告黄某萍生活,由原告黄某萍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萍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勇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