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薛来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薛来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18号原告:杨志刚,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达芳甜,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又红,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薛来顺,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阮芳,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杨志刚诉被告薛来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达芳甜、被告薛来顺到庭;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刚诉称:2012年12月16日11时10分,被告薛来顺驾驶粤S.4X**号轿车从中心区往环湖北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沙田镇站前路沙田医院路口时,其轿车车头位置与从沙田分局往沙田大道方向行驶、由原告杨志刚驾驶的粤S.5X**号轿车车身左侧位置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薛来顺、原告杨志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730.63元,其中医疗费22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及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54元、误工费14516.67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来顺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赔付了两辆车的车损,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险赔付136574.2元;2.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在社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应按照28天的住院时间计算伙食费和护理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请法院依法判决;6.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银行流水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2天;7.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8.其他费用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9.超出交强险的应按照30%划分,并按照保险合同处理,而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薛来顺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4459元,其中包括修车费18510元和医疗费5949元。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1时10分,被告薛来顺驾驶粤S.4X**号轿车从中心区往环湖北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沙田镇站前路沙田医院路口时,该车车头位置与从沙田分局往沙田大道方向行驶、由原告杨志刚驾驶的粤S.5X**号轿车车身左侧位置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薛来顺、原告杨志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东公交认字(2012)第B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来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志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来顺为肇事车辆粤S.4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光明眼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共13天、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15天。东莞市光明眼科医院2013年1月1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其上记载“姓名:杨志刚,性别:男……诊断:1.眼内炎od;2.并发白内障;2.角膜穿通伤修补术后od。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随诊;3.复诊;4.全休4周。”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月25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10日进行门诊治疗。其中2013年3月26日的《疾病证明书》的诊治建议为: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月;2.药物治疗;3.复诊。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用22255元,被告薛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49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0279号),评定原告杨志刚因车祸致右眼损伤,其伤残等级达第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有原告母亲曹某某(1955年4月5日出生)需扶养20年,由原告的父亲、原告及其兄弟三人共同扶养;儿子杨某甲(2004年5月7日出生)需扶养9年5个月、儿子杨某乙(2009年3月10日出生)需扶养14年3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两人共同扶养。原告杨志刚主张其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了广东省居住证、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银行卡流水记录、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350元,并提交了由用人单位东莞市XX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银行卡流水记录,其中该证明显示原告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其因交通事故住院休息期间被停发工资。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记录可见,原告于2012年1月至7月的实际工资分别为2638元、1497元、1633元、2184元、2230元、1721元、2140元,计算平均数为2006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广东省居住证、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银行流水记录、交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的认定结果。被告薛来顺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商业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粤S.4X**号小型轿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杨志刚、被告薛来顺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薛来顺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255元,其中被告薛来顺垫付医疗费5949元,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8天,该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28天=1400元;3.护理费:本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28天=140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自事发之日(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4月16日),共计122天。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记录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06元/月计算本项费用为:2006元/月÷30天/月×122天=8158元;5.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止年满30周岁,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本院予以确认。(2)因本案被扶养人为三人,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应分段计算为:①前9年5个月(即113个月):20251.82元/年÷12个月×113个月×10%=19070.46元;②第114个月至第171个月(即58个月):20251.82元/年÷12个月×58个月×10%÷2人=4894.19元;③第114个月至第240个月(即127个月):20251.82元/年÷12个月×127个月×10%÷3人=7144.39元。以上共计31109.04元。两项共计84904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诉请5000元合理,本院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用1800元,因该费用为本案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鉴于该费用是本案合理的支出,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2人误工8天,并参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100元/月÷30天/月×8天×2人=587元。上述费用第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总计23655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为136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薛来顺的事故责任赔偿70%为:13655×70%=9558.5元。扣除被告薛来顺已经支付的医药费5949元,余额360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上述3—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02249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须赔偿原告115858.5元。被告薛来顺可就其垫付的费用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5858.5元给原告杨志刚;二、驳回原告杨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7(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杨志刚负担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玉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