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蔡文会与被告贺建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会,贺建明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629号原告蔡文会。委托代理人张存芳。委托代理人杨兴财。被告贺建明。委托代理人贺宏刚。原告蔡文会与被告贺建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芳、杨兴财,被告贺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会诉称,2004年4月5日,原庆城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复同意其修建“驿马迎宾馆”,同年6月8日,庆城县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其占用驿马镇驿马行政村北胡同自然村土地3.03亩,2004年5月3日,其将“驿马迎宾馆”的楼房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在修建“驿马迎宾馆”的同时,亦为其紧邻“驿马迎宾馆”处修建三层楼房,占用其楼北土地0.206亩。故诉请:1、被告返还侵占其土地0.206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建明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2008年1月31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庆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判决:贺建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蔡文会土地占用款10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庆城县人民法院遂经重新审理,作出(2008)庆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其与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私自交易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其返还侵占的土地或收购该土地上修建的楼房未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其与原告不服,再次上诉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庆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维持庆城县人民法院(2008)庆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原告实体权利未丧失,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在建房之初,其与原告就占用土地相关事宜已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协议,此后原告违反约定,不领受8000元土地款,现其已将楼房建成,从现实情况考虑,原告的要求是不合理、不成立的。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庆城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庆乡企发(2004)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庆城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于2004年4月5日立项批复同意蔡文会新建庆城县驿马迎宾馆。2、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庆土建发(2004)1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庆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6月8日批复同意新建庆城县驿马迎宾馆,企业需占用的驿马行政村北胡同自然村塬地3.03亩转为集体建设用地。3、缴费条据复印件7张,用于证实庆城县国土资源局收取驿马迎宾馆缴纳集体建设用地费、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共计10721.17元;驿马土地管理所收取测绘费300元;庆城县驿马镇驿马村民委员会收取土地协调费200元;驿马镇城乡建设办公室收取城市规划费1200元。蔡文会新建庆城县驿马迎宾馆用地,已交各项费用,用地具有合法性。4、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06)庆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2008)庆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贺建明占用原告蔡文会土地0.206亩,对当事人私自交易土地的违法行为未予支持。5、被告贺建明于2006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暨答辩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贺建明反诉蔡文会请求给付其土地使用费100000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中被告贺建明辩称蔡文会诉请属“一事不再理”前后矛盾,其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其占用蔡文会土地面积0.20亩,按每亩40000元计算,其应付占地费8000元。2、刘相权证言一份,用于证实贺建明占用蔡文会土地0.2亩一事,经原告儿媳之父张斌(已去世)调解,贺建明同意给付蔡文会占地费8000元。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蔡文会与贺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和解执行,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此事引起的纠纷再进行诉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4、5均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有些费用原告未交够,但具体哪些费用未交清其说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3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2予以否认,认为证据1其不清楚有这回事,认为证据2证言不实,证人系被告小舅子。经本院综合审查,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尽管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提出异议,虽对交纳款额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本身未持异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2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6月,蔡文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庆城县驿马镇驿马村庆西公路西侧修建一幢三层楼房用于开办“驿马迎宾馆”,同年5月3日,蔡文会将该工程承包给贺建明,迎宾楼开工后,贺建明占用蔡文会0.206亩土地,在紧靠蔡文会楼北面为其修建房屋三层(上、中、下共九间),两部分延伸设计修建为一整体大楼。另查明,本院(2008)庆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中,蔡文会作为原告,已在其诉请中明确要求判令贺建明返还侵占其土地0.206亩,或者由其收购在该土地上修建楼房,但本院以原、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私自交易土地的行为违法为由,判决驳回了蔡文会的诉讼请求,蔡文会、贺建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庆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庆城县人民法院(2008)庆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该案执行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主持调解,蔡文会、贺建明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蔡文惠10日内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第三条约定:“至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纠纷已告结束,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本案引起的纠纷再进行诉讼。”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文会起诉要求被告贺建明返还侵占其土地0.206亩的诉请,已经本院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2008)庆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2009年12月25日,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庆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对本院(2008)庆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蔡文会又以同一事实起诉,应予驳回。且蔡文会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明确表示不再对本院作出的(2008)庆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庆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所处理的纠纷再进行诉讼,视为蔡文会已行使了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贺建明的辩解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蔡文会辩称,该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属于物权返还请求纠纷,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蔡文会未出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其不具有行使该权利的主体资格,故对蔡文会的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文会的起诉。原告蔡文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蔡文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雄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