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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沁执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志刚、董明霞等与张治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刚,董明霞,张治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沁执字第326-1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刚,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申请执行人董明霞,女,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张治军,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张志刚、董明霞诉张治军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2年7月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治军应偿还原告张志刚、董明霞669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张治军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张治军未履行。2012年8月20日,张志刚、董明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治军的银行存款,未查到其有银行存款,调查其房产未有房产登记,其也未有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本案的执行标的为67707元,均未履行。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判决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沁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文元审判员  李中富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保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