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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新河县人,初中文化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冀州市人,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正洋,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性懒惰,脾气暴躁。××××年××月××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无奈回到娘家居住,双方至此开始分居,××××年春节双方也没有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一、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判令婚生男孩李正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和接触,于××××年××月××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并于××××年农历××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男孩李某甲,现跟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年××月初答辩人在河北省二院诊断为白血症,答辩人突然患病,给家庭在经济上带来了很大压力,但是答辩人的病情经过治疗会得到康复。而原告不珍惜自己的婚姻,借故提出与答辩人离婚,其做法实是草率。为此,答辩人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不失去亲生父亲或母亲的关爱与呵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正洋,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年××月××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结婚证及未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未怀孕。被告李某某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患有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扶助,互相关怀,以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患有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正需要原告的关怀和温暖。原告作为妻子,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扶助义务,积极协助被告共渡难关。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志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正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