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东明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武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紫金东路369号(以下简称东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理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海斌,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伟,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长治市人,无业,现住长治市城区新街**号*户。委托代理人叶斌,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城民三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长民终字第012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城民三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重新作出(2013)城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斌、被上诉人武伟及其代理人叶斌等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武伟与被告东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理中系朋友关系。张理中以其投资开办酒店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以被告东明公司之名于2006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08年4月15日借款300000元、2008年6月24日借款50000元、2008年7月11日借款400000元,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经核对,被告东明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章出具内容为“经与武伟本人核对截止2011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从2006年2月至2011年11月10日共欠利息捌拾肆万伍仟元整(845000元)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马素萍张理中”的确认书一份。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四笔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止,为945000元,100000元消费卡冲抵利息后为845000元。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出具的利息确认条中有其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确认条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845000元。原、被告双方关于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暂算至2012年5月10日延迟支付利息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伟845000元;二、驳回原告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原告武伟承担320元,被告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250元。判后,上诉人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平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仍然系逾期证据。在本案发还重审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四支收据,该四支收据不仅系逾期证据,而且也只是复印件,上诉人在庭审中未进行质证。显然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被上诉人主张其借款给上诉人100万元本金,而事实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共计借款40万元,而100万元的形成是在上诉人未能支付40万元利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采用利滚利的方式算入借款本金的,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非法高利贷关系。后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纠集社会上闲散人员,采用扰乱上诉人下属的酒店正常经营的手段,迫使上诉人无奈为其出具利息证明,该证据当属无效。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是以月利息二分为依据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该高额利息不符合客观情况,与事实上的借款本意相违背。而且月利息二分计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四倍。被上诉人武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适当。一、上诉人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2006年2月至2008年7月,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每次借款均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据》。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出示了收据,上诉人对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上诉人说借款40万,100万元是利滚利方式计入本金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二、上诉人归还答辩人本金的同时,出具了承认欠845000元利息款的证明。答辩人将收据和证明作为主要证据在起诉时已经交给一审法院。因为一审时,上诉人不承认借款100万元,所以答辩人将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4张单据的复印件提供给法庭,原件因上诉人出具了总借款的收据,所以4张单据的原件就撕毁了。三、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平均在6厘以上,因此双方二分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依照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以及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据,可以证明截止2011年11月10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共100万元,且依据借据,可证明双方约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利息845000元。因该借据上有上诉人的公章,亦有经办人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预期提供收据四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已责令其说明预期提供的理由。再者这四张收据,系对于原借款本金100万元分四次借款、每次借款数额的补充说明,与2011年11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并不矛盾。关于利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系双方在2011年11月10日的借据上约定的内容,且有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8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吗,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上诉人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德审 判 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