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金霞、崔彩丽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金霞,崔彩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克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霞,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告崔彩丽,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金霞、崔彩丽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第一被告与南陵县农村信用社(现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第一被告的该贷款向县农商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款项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同时约定,如出现原告代偿的情况,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原告担保款项的10%。第一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期还款,2012年9月1日,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县农商行归还了第一被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688.8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项50688.8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按照年利率8.528%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到诉前为2487.33元);2、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黄金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崔彩丽辩称,原告要求我担保具有一定的欺诈性。借款人为黄金霞,黄金霞凭借虚假的材料向银行贷款,属于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人为魏兰英,其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请求判决及执行中能保障自己和孩子的基本生存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黄金霞与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合同对贷款利率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该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崔彩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全部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如出现原告代偿情况,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者反担保人中的任何一方按担保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金霞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8.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68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函、反担保人担保函反担保人工作单位承诺函、代偿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金霞与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贷款银行出具的保证函以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崔彩丽辩称借款人以欺诈方式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但对此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款项最终由魏兰英使用的辩解,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金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向银行清偿贷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追偿权。利息是基于借款或者代偿款产生的法定孳息;违约金是基于一方违约而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可以同时适用。故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关于追偿范围的约定,请求按照年利率8.528%计算利息并主张5000元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基于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同时原、被告对此在合同中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霞欠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68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528%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二、被告黄金霞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被告黄金霞赔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四、被告崔彩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黄金霞、崔彩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新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