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燕胜男与郑红伟、运城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胜,郑红伟,运城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352号原告燕胜男。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伟。被告运城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宝继,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南林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胜男与被告郑红伟、运城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胜男诉称,原告燕胜男系受害人燕鹏之女。2013年1月27日0时30分许,徐强驾驶被告运城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郑红伟实际经营的晋M×××××号解放牌货车,从运城往河北送货沿京昆高速公路(昆京方向)行驶至579KM+700M处时,与前方受害人燕鹏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N×××××号车驾驶员燕鹏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强与燕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运城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晋M×××××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万元。被告郑红伟辩称,我是晋M×××××号解放牌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12.5万元的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够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付死者家属丧葬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我。被告运城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经过无异议,我公司融资给郑红伟购买的晋M×××××解放牌货车,该车辆挂靠我公司。郑红伟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享有该车的营运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理合法的费用。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0时30分许,徐强驾驶被告郑红伟实际经营的晋M×××××号解放牌货车,从运城往河北送货沿京昆高速公路(昆京方向)行驶至579KM+700M处时,与前方受害人燕鹏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N×××××号车驾驶员燕鹏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处理,认定徐强与燕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燕鹏,男,1961年11月20日生,安徽省涡阳县城镇居民。原告燕胜男系受害人燕鹏之女。晋M×××××号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城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郑宏伟向被告运城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融资6万元的方式购买。被告郑红伟以被告运城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为晋M×××××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宏伟已给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原告针对豫N×××××号轿车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7月10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评定,该车损失为139945元,另该车在事故发生后露天停放,气囊被雨水浸泡已不能使用需更换,费用为104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X20年)。2、丧葬费22118元(44236元/12个月X6个月)。3、停尸、运尸费12000元。4、尸检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施救费5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考虑4000元(100元X10天X4人)。8、交通费1425元、住宿费1050元9、车损150415元(139945+10470)。10、车损鉴定费3000元。11、血液检测费500元。12、豫N×××××车辆安全性能及痕迹鉴定费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0988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燕鹏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停尸、运尸费、检测费、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原告父母的离婚证、交通住宿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评定车损鉴定书。被告运城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车辆登记证一份、融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晋M×××××车挂靠该公司。被告郑红伟提供保单2份及袁素勤(原告燕胜男之母)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郑红伟给付的丧葬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处理,认定徐强、燕鹏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红伟实作为晋M×××××号解放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利益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承担。原告的车损鉴定费3000元、血液检测费500元、豫N×××××车辆安全性能及痕迹鉴定费4500元,三项损失不在被告保险赔付范围,该损失由被告郑宏伟依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郑宏伟给付原告的10000元丧葬费,在扣除上述损失应承担的部分后,可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运城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属于晋M×××××车挂的名义车主,该以融资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郑宏伟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不承担事故致原告的损害责任;由于豫N×××××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后露天停放,气囊被雨水浸泡已不能使用,需更换气囊的费用为10470元,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计入财产损失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燕胜男的相关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燕胜男的相关损失276494元。扣除被告郑宏伟已付原告丧葬费的6000元,实际应付原告270494元。三、由被告郑宏伟赔偿原告燕胜男4000元(即血液检测费500元、豫N×××××车辆安全性能及痕迹鉴定费45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郑宏伟依责承担50%,此款从被告郑宏伟已付丧葬费中扣减)。以上判决限被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燕胜男负担3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