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荷良与杨朝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荷良,杨朝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杨荷良。委托代理人:陈日康。委托代理人:徐闰斌。被告:杨朝荣。原告杨荷良为与被告杨朝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荷良的委托代理人徐闰斌与被告杨朝荣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荷良起诉称:2005年至2006年间,原、被告合伙承包黄毛山、下闸、黄门岙等道路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7月7日对工程款进行结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帐清单一份,载明:“根据2009年7月7日结帐计算,杨朝荣共欠杨荷良人民币计壹拾贰万柒仟元正。”2011年7月6日,原告曾起诉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原告于同月25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尔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全部欠款又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朝荣承认原告杨荷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向原告杨荷良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127000元包含了原告杨荷良在与其合伙期间从其他合伙人中骗取的100000元。对127000元欠款中的27000元同意支付,对另100000元要求原告杨荷良先向其交付相关凭证后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杨朝荣承认原告杨荷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杨荷良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朝荣与原告杨荷良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杨荷良出具了欠条明确载明欠款的事由和欠款金额,被告杨朝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朝荣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荷良1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