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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岑佰庆与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佰庆,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岑佰庆,系慈溪市附海对成电器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法定代表人:岑旭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岑佰庆诉被告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当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佰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当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佰庆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洗衣机水管。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607.6元,并形成对账单一份。被告拖欠不付货款,酿成双方纠纷。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7607.6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岑佰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提供如下证据:1.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洗衣机排水管,被告欠原告货款527607.6元的事实;2.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洗衣机水管买卖关系的事实;3.送货单11本,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好当家公司既未作答辩,又无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岑佰庆货款52760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计4540元,由被告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