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方某某,女,37岁。被告葛某某,又名葛某运,男,35岁。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在安徽省望江县九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同在广东务工相识后,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葛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爱赌博、贪玩、对家庭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此,两人经常吵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多次协商离婚。从2008年起,原告就开始与被告分居。2011年6月,被告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被告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刑两年,现在芜湖市望江县九城监狱服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葛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辩称:法院第一次审理查明认定我与原告婚姻事实清楚。我与原告和好无望了,但我现正在服刑,还有两个月就刑满释放了。离婚问题待我出狱后再说,因此,暂不同意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婚生子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应由我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被告也应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是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大堰坡村五组人,被告葛某某是河南省商城县河凤桥乡高桥村盛老湾组人。1994年,原告与被告同在广东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3月15日在河南省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暂居住在湖北省随州市。2000年农历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葛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6月9日,被告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同年11月16日,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院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柏平、徐菊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2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海生对各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某某现在芜湖市望江县九城监狱服刑。被告与牛海生均未履行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义务。原、被告尚欠原告母亲3000元、原告的二叔5000元、原告的三叔5000元。婚生子葛某甲现在河南省商城县河凤桥老家由其爷奶照顾。庭审中,经主持原、被告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商民初字第654号判决书复印件;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3、本院对被告父亲葛某乙的询问笔录以及调取的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院作出的(2011)鸠刑一初字第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被告也认为原、被告间无和好可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一直由其爷奶代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宜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虽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被告犯罪行为所致,故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二,原告承担三分之一。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原、被告欠原告母亲3000元、原告的二叔5000元、原告的三叔5000元应由原告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葛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葛宇涵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葛某某对与牛海生连带赔偿胡柏平、徐菊花经济损失339267元中自己一方应实际赔偿的份额承担三分之二;原告对被告葛某某一方应实际赔偿的份额承担三分之一,并负责偿还欠其亲属13000元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润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