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帮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帮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帮富,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帮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帮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朱帮富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吉利花苑19幢1单元楼道里面,窃得被害人史某停放在该处的枣红色凯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90元)。2.2013年3月29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朱帮富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吉利花苑6幢1单元楼道里面,窃得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带红色“U”型锁一把,价值共计人民币1641元)。3.2013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朱帮富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吉利花苑15幢1单元楼道里面,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内有2块红双喜乒乓球板,价值共计人民币733元)。4.2013年4月5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朱帮富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峰家园二期34幢3单元楼道里面,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久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内有蓝色雨衣一件、蓝色“U”型锁一把,价值共计人民币386.5元)。5.2013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朱帮富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芙蓉家园11幢2单元楼道里面,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樱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帮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苏某、陈某乙、陆某、许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贺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凭证,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宁波市劳教所劳教人员个人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帮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帮富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帮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