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熊启超、熊军与饶有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熊小军、薛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57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启超,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军,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有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某乙,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玉珍,女。上诉人熊启超、熊军与被上诉人饶有太、熊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薛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2月4日19时00分许,饶有太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甲车)自广州往深圳方向在左侧车道上行驶,途径广深高速公路南行63公里+900米路段时,饶有太尾随前车往左变往中间车道的过程中,突然发现前车刹停车,饶有太随后往左打方向避让后,随即发现站在左侧车道前方由熊小军驾驶的粤B×××××号轿车(乙车,因爆胎在左侧车道上停车换轮胎)乘客彭某清,发现上述情况后,饶有太采取刹车及往右打方向的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甲车车头碰撞彭某清,甲车左侧车身碰挂乙车右后侧车身,彭某清被撞后抛向乙车停车处并碰撞乙车尾部,造成彭某清送院求救无效死亡及甲、乙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饶有太、熊小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彭某清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及赔偿权利人概况:彭某清的近亲属中,父、母均已死亡,熊启超、熊军、熊小军分别系彭某清的丈夫、长子、次子。熊小军出具《声明》,放弃其在本案中作为彭某清近亲属获得赔偿的权利。彭某清为农业户口。四、受害人死亡所致的损失: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共计332646.80元。(一)医疗费:683.20元,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丧葬费:42609元,按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5218元/年,计算六个月。(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1500元/月÷30天×6天×3人)。熊启超、熊军主张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6天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为合理,予以支持。(四)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根据熊启超、熊军在庭审中自述,熊启超、熊军均在深圳有居所,无需另行支出住宿费用。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法院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所受精神损害程度酌定。(七)死亡赔偿金:187454.60元。彭某清为农业户口,熊启超、熊军主张其在深圳居住超过1年并有固定收入,所提供的证据如下:1、深圳市××西乡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深圳市××西乡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中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彭某清自2011年1月至6月居住在西乡街道丽景城8栋902号,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彭某清自2011年5月至12月居住在西乡街道某社区东404房。2、深圳市××西乡某某食品行出具的《证明》及该食品行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内容为彭某清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上述食品行工作,工资每月2000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述食品行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熊军。3、深圳市某百货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彭某清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该公司属下物业“某茶叶茶具批发城”210-2铺位(深圳市××西乡某某食品行)工作,工资约20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4、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在深圳市××西乡某某食品行隔壁,彭某清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食品行工作,工资每月2000元。熊小军、薛玉珍认可上述证据。人保深圳分公司、饶有太不予认可,理由为:证据1的两份《证明》内容存在矛盾;证据2由本案熊军出具,熊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可信;证据3、4均属证言,证人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针对人保深圳分公司及饶有太对上述证据1的质证意见,熊启超、熊军称彭某清随其夫熊启超在2011年5月另行租赁了房屋,因搬家需要时间,故有一个月时间在新、旧房屋均有居住,并当庭提交了数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熊启超、熊军对证据1的说明合理,且有补充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彭某清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超过一年。关于熊启超、熊军提交的证据2、3、4,法院认为人保深圳分公司、饶有太的质证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彭某清在深圳有固定收入。综上,彭某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2.73元计算,共为187454.60元。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饶有太已赔偿15000元给熊启超、熊军。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人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了本案所涉两部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七、机动车所有人:熊小军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薛玉珍;饶有太系其所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熊启超、熊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深圳分公司、饶有太、熊小军、薛玉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熊启超、熊军损失8818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医疗费683.20元、丧葬费4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2、判令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人保深圳分公司、饶有太、熊小军、薛玉珍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饶有太、熊小军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彭某清无责任。因发生事故的两部机动车均由人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熊启超、熊军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饶有太、熊小军按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薛玉珍系粤B×××××号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熊启超、熊军要求饶有太、熊小军、薛玉珍、人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熊启超、熊军要求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熊启超、熊军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前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第四项的认定,熊启超、熊军作为彭某清的近亲属,因彭某清死亡证人一发生的损失共计332646.80元,人保深圳分公司应赔偿224683.20元(医疗费683.20元+其它赔偿限额112000元×2),余额107963.60元,由饶有太、熊小军各赔偿人民币53981.80元。熊启超、熊军要求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熊启超、熊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32646.80元;二、人保深圳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24683.20元给熊启超、熊军,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三、饶有太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3981.80元给熊启超、熊军;四、熊小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3981.80元给熊启超、熊军;五、驳回熊启超、熊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9元,由熊启超、熊军负担人民币3059元,中人保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元,饶有太、熊小军各负担人民币30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熊启超、熊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简单质证意见,未经调查核实就推翻了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是有失公正的,也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等相关规定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己充分证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合法固定收入,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及赔付。二、对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款应判由人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中饶有太驾驶的粤B×××××号车及熊小军驾驶的粤B×××××号车均在人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上诉人在一审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人保深圳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是不合理。虽然一审判决未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城镇标准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但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后果都是不能改变的,原审被告进行赔偿也是必须的,有争议的仅仅是赔付标准,但这并非意味着上诉人败诉。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部分原判决,对其中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深圳城镇居民标准依法改判(由187454.60元改判为730100.8元);二、判令人保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车及粤B×××××号车两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和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并且出具证据的单位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第三方出具的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3.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对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审理,证人一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对于熊小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对于饶有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保险条款进行核定金额;4.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并且上诉人主张其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是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得到支持的比例计算诉讼费,双方承担诉讼费的计算方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对方主张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饶有太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人保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审理查明,深圳市某百货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经理朱某疆于2013年5月24日对本院所做的陈述中称,因某某食品行是租赁该公司的房屋,所以自2010年7月至涉案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在巡查时看见彭某清在某某食品行内走动,帮助打理生意。某某食品行隔壁的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陈某伟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做的陈述中称,其自2010年9月开始与某某食品行隔壁做生意时就曾看见彭某清在店内帮忙打扫卫生、搬运货物等,其同事曾经问过彭某清是否有工资,彭某清称是有领工资的;其也曾经看到食品行的负责人熊军有拿钱给彭某清。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彭某清生前为农业户口,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深圳市××西乡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深圳市××西乡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彭某清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深圳市某百货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的《证明》、深圳市××西乡某某食品行的《证明》、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结合本院对朱某疆、陈某伟调查询问笔录来看,可以证实彭某清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故本院认为,对彭某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1年度深圳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380.86元计算,共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原审判决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死亡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部分赔偿项目的认可。故上诉人熊启超、熊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有误,应为792809.4元(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医疗费683.2元、丧葬费4260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人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224683.20元(医疗费683.20元+其它赔偿限额112000元×2),其余568126.2元,由饶有太、熊小军各赔偿人民币284063.1元,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熊启超、熊军请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上诉人熊启超、熊军主张人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因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前尚未施行,原审法院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未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熊启超、熊军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确认上诉人熊启超、熊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92809.4元;三、被上诉人饶有太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熊启超、熊军人民币284063.1元;四、被上诉人熊小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熊启超、熊军人民币284063.1元;五、驳回上诉人熊启超、熊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上诉人熊启超、熊军负担490元,被上诉人熊小军负担2209.5元,被上诉人饶有太负担22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上诉人熊启超、熊军负担353元,被上诉人饶有太负担1430元,被上诉人熊小军负担1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战云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