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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陆忠英与战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英,战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394号原告:陆忠英。委托代理人:索玉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战旗。委托代理人:贺署惠,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忠英与被告战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英的委托代理人索玉新,被告战旗的委托代理人贺署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忠英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称因经营玉器商店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因被告与原告女儿程璐为夫妻关系,原告就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要求,现被告与原告女儿程璐已经离婚,也答应离婚后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战旗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女儿结婚,原告为了解决子女的生活问题,给女儿租了一个门面,以被告名义经营,后被告与原告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不是事实,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还款的依据,离婚的相对人是陈璐,债权债务虽有明确约定,但是第四条也说了这个玉器店是父母租下来给被告经营的,被告与程璐结婚不过半年,离婚时已经负债百万元,不符合实际,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战旗与原告陆忠英的女儿程璐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载明“战旗向程璐父母所借款项总计20万用于投资玉店,离婚后由战旗偿还。”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并就还款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签订离婚协议书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离婚双方应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充分协商后,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即是对协议条款的认可,协议书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能预见到签字确认的行为要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认可离婚协议书的效力,现依据该协议书向债务承担者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协议,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旗偿还原告陆忠英借款200000元。以上应付款项共计200000元,被告战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00000元,判决被告战旗给付标的200000元,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战旗负担,剩余的2150元,法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