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秦顺富与何林光、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秦顺富。被告何林光。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原告秦顺富与被告何林光、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林建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7日与(2013)雁民初字第356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庆丰担任记录。原告秦顺富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何林光、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浒、太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顺富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农用拖拉机搭载妻子刘运英在国道32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605KM+900M处时,被被告何林光驾驶同向行驶的桂A×××××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夫妻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雁山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何林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妻子刘运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81医院)住院治疗140天。经诊断为脾脏挫裂伤、左侧第8-12肋骨骨折、左肾破裂并包膜下血肿、双肺肺炎、结肠节段性出血坏死,并进行了结肠造瘘术和脾脏切除术。2013年3月28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共四处××。被告何林光所驾驶的桂A×××××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超大公司,并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何林光等虽垫付了医疗费,但其他费用(医疗费14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0天=5600元、误工费3000元/月÷21.75天/月×500天=68965.52元、护理费80元/天×140天=11200元、营养费40元/天×500天=20000元、××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40%=150832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8×11年×40%÷2=28265.6元、精神损失4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9052.49元)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2、判决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约209052.4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林光、超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何林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超大公司;2、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诊断情况;3、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489.37元;4、住宿费据,证明原告支付两天住宿费130元;5、车票十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14元;6、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有两个小孩需要扶养;7、证明及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桂林欧美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8、证明,证明原告的两个小孩在桂林市雁山中学读书;9、证人证言及相关房产证明和图片等,证明原告在欧美克农业科技公司上班期间租住蔡昭雄位于桂林市八里街纬二路的房屋内;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处××,两处八���、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11、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于2003年4月24日在交警队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结;12、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两人陪护,第一次43天、第二次93天。被告超大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何林光,与被告超大公司系挂靠关系。2、超大公司已经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承担。3、超大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大公司认为:(1)误工费应按农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的全休天数;(2)护理费应不予认可;(3)营养费只应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40元;(4)××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计算指数为36%;(5)交通费中应不支持原告到南宁治疗的费用,其他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6)住宿费应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超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何林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林光的身份情况;2、车辆管理合同,证明被告何林光与超大公司系挂靠关系;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被告何林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超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向其借款500元。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辩称:1、太保南宁支公司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是无证驾驶,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太保南宁支公司已为原告垫医疗费2万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万元)、并另外赔偿被告5万元。太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下列赔偿项目有异议:(1)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住宿费应不予认可;(2)营养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43天,每天按5元计算;(3)交通费只认可30元,其余的交通费不予认可;(4)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5)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除以365天计算,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全休的天数;(6)××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8)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承担。太保南宁支公司庭后补交的证据有: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证明太保南宁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并另外赔偿原告5万元。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的证据有:桂林欧美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李津发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过开庭质证,��告何林光、超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8、1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的记录不符,因此对原告诉请的陪护费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无必要去南宁治疗;对第5号证据中往返南宁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业人口,其××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第7号证据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其收入情况;对第9号证据,认为无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证明力不足;对第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的××指数应按照36%计算。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0、1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费属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及原告无证驾驶事项,责任划分不公,原告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显示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原告到南宁治疗,因此原告无必要去南宁治疗;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必要去南宁治疗,对此应不予认可;对第4号证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应认可在桂林发生的30元交通费,其余的不予认可;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两个小孩系原告的子女,因此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第7号证据中对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工资表认为无相应的劳动合同相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工资表仅有2011年5月至11月,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未满1年,对其××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两个小孩系原告的子女;对第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土地转让审批表、土地转让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陪护证是门诊部签章,应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与出院证、出院记录的内容不相符,签发人并非其主治医生,因此对原告的护理费应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被告何林光、超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林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1、秦顺富在欧美克公司工作时间不明;2、秦顺富在八里街租房子住房没有具体说明;3、秦顺富的工资证明未能实事求是。被告超大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要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各项损失以其实际工资计算。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由本院判决���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2、11号、被告何林光提供的证据、被告超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庭后补交的三份《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虽未进行庭审质证,但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遂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为参考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均系针对原告的诉请,对证据本身并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遂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雁山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公文,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3、4、5号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无必���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而对原告在南宁治疗的花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到南宁治疗确系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为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6、8号证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其中工资表的证明内容与本院调查到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工作证明与本院调查到的情况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中的工作证明予以确认,对工资表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本院调取证据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虽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计算指数有异议,但对该证据并无实质性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2��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由两位亲戚轮流护理)不一致,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将此证据作为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4日3时,被告何林光驾驶桂A×××××重型罐式货车同南往北行驶至国道321线605KM+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货车车头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秦顺富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尾部,导致原告秦顺富及其搭载的妻子刘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雁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林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妻子刘运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妻子即被送往181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1、脾脏挫裂伤,2、左侧第8-12肋骨折,3、左肾破裂并包膜下血肿,4、双肺肺炎,5、结肠节段性出血坏死。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进行脾脏切除、降结肠系膜血肿清除、左肾周血��清除、横结肠造瘘术后,经医院同意,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加强营养,保持造瘘干燥;2、避免感冒,1月后回院复查行横结肠造瘘二期还纳术;3、不适随诊。2012年2月14日,原告遵照医嘱再次入181医院进行横结肠造瘘二期还纳手术,在该院住院治疗93天,于同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结肠造瘘术后;2、脾脏切除术后;3、吻合瘘;4、肠瘘。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无;2、××病人的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休养四个月;(2)如有腹痛、腹胀、畏寒、发热症状,随时来我院复诊;(3)不适随诊;3、复诊时间: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亲戚轮流护理。原告出院当日即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赴南宁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在该院就诊3天后,于5月19日从南宁回到桂林。原告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期间,共花��医疗费1509.37元、交通费984元、住宿费130元,合计2623.37元。原告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未经被告同意,亦未告知被告。2013年3月7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致残程度进行评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脾切除属VIII(八)级伤残;致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属VIII(八)级伤残;致横结肠造瘘属IX(九)级伤残;致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系桂林欧美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聘请的零杂工,已经该公司工作一年多时间,月工资2000元左右,不固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桂林欧美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的仓库内从事管货、出货等工作,借住在蔡昭雄位于灵川县八���街开发区纬二路的房屋内。桂林欧美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农药、化肥等农资销售业务。原告有一儿一女,儿子秦桥龙1998年10月20日出生,女儿秦菲云19**年12月26日出生,二人均在桂林市雁山中学读初中,食宿均在学校。另查明,被告何林光驾驶的桂A×××××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超大公司,超大公司与何林光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超大公司为桂A×××××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2012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款到181医院的银行账户的方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同时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又分两次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至原告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上,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何林光借款500元。再查明,原告的妻子刘运英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与原告同时诉至本院,本院已对其诉讼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刘运英表示放弃向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追索交强险赔偿,仅在商业三者限额险中向被告索赔。原告秦顺富及其妻子刘运英、被告何林光曾申请雁山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雁山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终结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行车,避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被告何林光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雁山交警大队依职权认定���告何林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顺富及其妻子不负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认为雁山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公正,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作为桂A×××××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林光承担。被告超大公司系桂A×××××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公司,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何林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系桂A×��×××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原告要求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赔偿金15083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7132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何林光、超大公司认为××赔偿指数应按36%计算的答辩意见,因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发(2003)第32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2、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系其去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治时的费用。对于该费用,原告称系因体内安装大便袋脱落,181医院医生口头建议到外地上级医院检查所致。但原告在181医院的出院证上显示,原告的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衡,原告在出院当日不慎将腹腔引流管拔除,无何特殊不适。181医院没有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记录。同时,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本上有因留置管性质不详,建议原告回181医院处理的记录。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89.37元,本院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亦未告知被告,且无医院的建议,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40元/天×500天)的诉请,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经过多次手术,致两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导致身体虚弱确系事实。181医院2011年11月14日的出院医嘱上亦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支持原告营养费的时间为住院治疗及医嘱的全休期间:第一次住院期间,即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计47天;第一次出院休养期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3日,计44天;第二次住院期间,即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17日,计93天;第二次出院医嘱休养期间4个月,120天。四个期间共304天。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6080元(20元/天×304天);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不予支持原告营养费的答辩意见,因与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诉请误工天数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止,共500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后仍需要全休或持续误工。因此,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及医嘱的全休期间,即304天。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误工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在桂林欧美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确系事实,但其工资并不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批发和零售业”收入30799元/年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5651.52元(30799元/年÷365天/年×304天)。对于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被告要求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均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护理费11200元(80元/天×140天)。虽然原告提供陪护证明与原告在庭审上所陈述的的事实亦不一致,但原告伤势严重,进行了多次手术,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确系事实。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其中包括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的984元和在181医院就诊期间估算的1016元。对于其到南宁就诊所支付的交通费984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建议,亦未经被告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在181医院就诊期间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实,但其两次到181医院诊治确系事实。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其家庭住址与181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对于其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仅支持原告交通费30元的答辩意见,因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丧失了40%的劳动能力。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至多处伤残,其中两处达八级,对其劳动能力确有所影响。且原告的儿女系城镇中学在校学生,尚未成年,确需扶养。因此,根据原告子女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265.6元(12828元/年×11年×40%÷2)(儿子秦桥龙4年11个月,女儿秦菲云6年1个月,合计11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超大公司、何林光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其诉请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25651.52元、护理费11200元、营养费6080元、××赔偿金150832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3629.12元。对于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还应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超大公司、何林光在庭审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及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均未予否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金95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赔偿原告5万元,应予���除。因此,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33629.12元,因该数额未超出桂A×××××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顺富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顺富133629.12元。三、驳回原告秦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收取3118元,由原告秦顺富负担857元,被告何林光负担226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刘林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唐庆丰第1页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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