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大许村老年协会门口,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盗取被害人冯某放在睡衣口袋内的5100元人民币,后被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季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