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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单××室。委托代理人伍斌,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所地钦州市××犀牛脚镇××娘××村××号,与原告是叔侄关系。被告林某某,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村委××龙队××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媛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2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关系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还款期限约定在借款后一个月内,期限内又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判决主文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