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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爱军、唐月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爱军,唐月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莉莉、陈西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爱军。被告唐月桂。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爱军、唐月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旻琦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