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327民初1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蓝晓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蓝晓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27民初1142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6133431T,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楼**。代表人:陈允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女,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雅,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蓝晓清,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畲族,住苍南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告蓝晓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蓝晓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8267.52元以及利息、费用、违约金合计53450.75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利息为11724.24元,违约金为40001.41元,费用为172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根据欠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仅包含诉讼费,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精英卡卡号申请时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信用额度25万开卡时间2013年9月6日合同相关约定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特色消费分期6期每月按9‰收取手续费透支事实2013年10月15日起开始透支,2018年2月2日最后一次预借现金250000元。还款事实2018年7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17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48267.52元透支违约金248267.52元×5%≈12413.3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8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1724.2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48267.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分期付款手续费17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蓝晓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8267.52元、违约金12413.38元、费用1725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1724.24元。另以本金248267.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计2913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担207元,由蓝晓清负担2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珏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陈蒙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