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丁在云与尤德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在云,尤德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丁在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董志久,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尤德山,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丁在云与被告尤德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在云诉称:200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承包协议,在签订该协议之前,也就是1986年时,双方就已经共同承包了位于春登乡金三村三社的水库北,其中包括一坝、二坝、两个鱼塘及库区内的部分荒地,经原告推平开水田6亩,另有部分旱田。双方在合作之初,推水库的机械设备及维修、加油和工人工资全部都是原告负责,被告负责工作人员的食宿及办理相关手续。完工后,因原告离的远,由被告经营,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大米600斤(没有足额兑现)。2009年时,因修路将双方合伙承包的鱼塘、堤坝、水田等征占,给予征地补偿款153862.00元,原告应分76931.00元,但征地补偿事宜被告一直瞒着原告。2011年3月原告得知便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0000.00元补偿款,原告不认可,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3月26日两次起诉,因一些客观原因而撤诉。综上,为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合同,由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6931.00元。被告尤德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水库及约定其他事宜。2、货币补偿协议1份,证明被告取得永吉县北大湖至大平岭公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款53025.00元。3、货币补偿协议1份,证明被告取得吉草高速公路永吉路段公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款9750.00元。4、永吉县口前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该中心领取补偿款91087.00元。5、(2012)年永民一初字第300号民��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后来撤诉。6、证人李宝华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听说原、被告合伙承包金三村三社水库,推水库时原告出人出机械,被告管吃住,收获原、被告各一半,占地给付被告50万左右。7、证人王玉和出庭作证:1996年春天,原告雇佣证人开推土机,在被告家吃饭时,听说原、被告合伙经营诉争土地,饭后到原、被告承包地将该地周边的杂草推掉,干了一下午。8、证人王井发出庭作证:证人下岗后想承包水库养鱼,2005年7月2日碰到原告,原告说他有水库,二人相约去看水库,因当天下雨没看成,就在被告家吃饭,期间听原、被告说他俩合伙的事情。9、法庭宣读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永吉县口前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被告共领取征地补偿款306173.81元。被告未到庭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结合原告告诉及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9日签订过共同承包鱼塘协议书,但因证据表面有瑕疵(内容上画有“X”),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该协议书现在仍具有效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货币补偿协议)、证据3(货币补偿协议)、证据4(永吉县口前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据5【(2012)年永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9(法庭宣读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领取补偿款及原告曾起诉被告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李宝华出具的书面证言),除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出庭外,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该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出庭的法定理由,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王玉和出庭作证)、证据8(证人王井发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只能证明2005年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86年,原、被告合作开垦永吉县春登乡金三村(现为三金村)三社水库北面的荒地,原告负责开垦荒地所用的机械设备、设备加油及雇佣工作人员,被告负责雇佣人员的食宿,直至2001年,共开垦出二个鱼塘(面积约二亩)和面积约六亩水、旱田地,一直由被告经营。200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刚开始3、4年,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大米600.00斤,此后一直没有给付,该鱼塘和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2009年被告从永吉县北大湖至大平岭公路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领取补偿金53025.00元,2009年被告从吉草高速公路永吉路段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领取补偿金9750.00元,2008年至2011年被告从永吉县口前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领取征地补偿款306173.81元。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征地补偿金包括原告的份额,故此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金7693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虽然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但该协议书的内容画有“X”的符号,根据常理和符号“X”的含义,为作废或否定的意思,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具有持续合伙关系。证据7、证据8(证人王玉和、王井发出庭作证)只能证明2005年以前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对2005年以后原、被告是否持续具有合伙关系不能证明。故对2005年之后双方仍然是合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证据2、证据3、证据4,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土地被征用,得到征地补偿金的情况,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对争议地的征用和补偿。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在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