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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付效方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效方,王晓,刘克山,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诉讼代理人王忠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效方。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李华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晓。诉讼代理人刘成坤,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克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龙口市外向型加工区土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刘振东,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刘成坤,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驻山东省龙口市北大街松韵苑41号楼3、4号。负责人王学文,经理。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效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为防止本案的刑事部分过分迟延,本院先行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忠英、被告人付效方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华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晓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成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克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通物流有限股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成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口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688.5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效方驾驶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王某、付某甲、陈春英、王丽红、李秀兰、田某、赵金芝、张美兰、牟秋美、任立芳、李玉珍、孙某、王秀生、王冬梅、付某乙、肖庆莲等16人)沿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西利渔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大街路口处时,与沿新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王晓驾驶的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刘廷文)相撞,致刘廷文死亡,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陈春英、付某甲、王丽红重伤,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晓轻伤,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秀兰、田某、赵金枝、张美兰、牟秋美、任立芳、李玉珍、孙某、王秀生轻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效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廷文、王某、王秀生、陈春英、田某、赵金芝、张美兰、李玉珍、王丽红、牟秋美、任立芳、王冬梅、付某甲、肖庆莲、孙某、李秀兰及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付某甲因本案致伤后于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11月2日两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3年2月26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甲右手外伤后遗留右手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为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共计161天)。付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82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20×20%)、误工费7154.84元、护理费755.48元、鉴定费1431元、交通费230元,共计79285.21元。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晓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克山,登记车主为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于2012年4月20日在龙口保险公司分别为该车的主车和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总限额为244000元。案发后,龙口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9月20日向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押金20万元,后由王丽红从中支取6万元,赵金芝支取3000元,田某支取3000元,孙某支取1万元,陈春英支取5万元,李玉珍支取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效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晓、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乙、田某、孙某、王某的陈述,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书,车辆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效方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十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对给付效方所驾驶车辆上的受伤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由王晓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龙口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24万元范围内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按相应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各方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责任按比例予以分担。被告人付效方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晓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王晓在该事故中系刘克山雇佣的司机,故应由刘克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王晓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刘克山的肇事车辆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与刘克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7360元(按其损失占全案受害人损失总额698232.83元的11.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付效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6347.65元[(79285.21-27360)×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克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5577.56元[(79285.21-27360)×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清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伟宁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