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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504号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区总部路。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冠霖,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湖路。代表人陆云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鋆,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冠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对原告名下车辆桂A187**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4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04年1月17日至2005年1月16日。2004年8月29日14时50分,桂A187**号车在国道324线1579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桂A187**号车、渝B697**号货车以及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损坏,桂A187**车驾驶员蓝志启、渝B697**号货车驾驶员袁彬死亡以及渝B697**号货车乘客张光照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名下桂A187**号车驾驶员蓝志启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桂A187**的损失78820元,原告经过诉讼和协商赔偿渝B697**号货车驾驶员袁彬近亲属、渝B697**车车主以及渝B697**号货车乘客张光照损失合计557940.57元,依据原告投保险种的限额,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额4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78820元、第三者损失赔款50万元给原告,但被告及第三人在理赔过程中任意克扣理赔款,最终仅支付原告理赔款合计241431.83元,余337388.17元没有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3738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我方已经依约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理赔的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并已理赔完毕,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4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莫恃吴系号牌为桂A187**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超大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超大公司为桂A187**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内的机动车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覆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0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04年8月29日,汪仁桂驾驶无牌侧三轮摩托车搭载苏彩欢和陆显机由覃塘往黄练方向行驶,袁彬驾驶渝B697**号中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在后。至国道324线1579km+900m处,蓝志启驾驶桂A187**大型卧铺客车对向行驶而至,遇汪仁桂驾驶转弯,蓝志启驾车避让时撞上侧三轮摩托车,后又与渝B697**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彬当场死亡,蓝志启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光照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4年9月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A04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志启驾车不注意安全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严重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仁桂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不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彬驾车属正常行驶,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彬的亲属将超大公司及汪仁桂诉至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2005)永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超大公司向袁彬的亲属赔偿死亡赔偿费费用的80%即430738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超大公司已经向袁彬的亲属履行完毕。袁彬的亲属与案外人重庆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超大公司、汪仁桂、莫恃吴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西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莫恃吴向袁彬的亲属赔偿汽车修理费及配件费等费用的80%即74141.52元,超大公司对莫恃吴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超大公司已经袁彬的亲属履行完毕。超大公司提交一份由张光照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其已向张光照支付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7635.46元。另外,保险车辆桂A187**的修理费为68426元,修理工时费为7714元,残值为500元,施救费为2180元,合计78820元。超大公司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一份《关于桂A187**赔案说明》并陈述称,被告已按事故责任、已赔付双方车损及人员伤亡的损失,对各项损失进行定损:1、保险车辆桂A187**出险后,其已派人到现场定损,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材料,修理费发票为76640元、施救费发票为2180元,合计78820元,该数额经被告核定后,桂A187**的车损为55670.4元=(工时+材料-残值+施救费-约定免赔额)×事故责任×(1-免赔率);2、根据(2006)西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超大公司承担渝B697**的车损、施救、评估等损失74141.52元,该数额经被告核定后,渝B697**的车损为39727.12元=(修理金额+施救费)×事故责任比例;3、根据(2005)永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超大公司承担袁彬损失的80%即430738元,经被告核定后,袁彬的死亡各项费用为142953.9元;4、根据超大公司提供其赔偿张光照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074.58元、误工及护理费为7635.46元,该数额经被告核定后,张光照的各项费用为11064.9元。前述四项定损数额合计为249416.31元。原、被告于庭审过程中确认前述的249416.31元保险赔款中,其中193745.91元是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保险金,另55670.4元是被告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保险金。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将前述249416.31元保险理赔款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确认收到前述保险理赔款。原告认为被告赔付的数额过低,遂于2013年4月24日起诉至本院(2012年6月11日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诉状),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则答辩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请求将保险理赔款的金额变更为329403.69元。后原告表示其仅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全额赔付,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减去被告已在该限额内赔付的数额所得出的差额部分的保险金。被告向我院提交一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一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其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三、同一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每次增加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五)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保险赔偿,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累计加扣免赔率不超过30%。(六)每次赔偿扣减500元的免赔额,在此基础上,按照本条(一)至(五)规定的免赔率计算赔偿金额。”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赔款计算为: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赔偿而增加的。”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出具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其中“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超大公司在该处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出具一份桂A187**车辆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该代抄单显示:2004年间,除了涉案保险事故以外,桂A187**车辆还有四次出险记录,分别为2004年2月1日(机动车损失险)、2004年6月24日(机动车损失险)、2004年7月14日(玻璃破损险)、2004年8月7日(玻璃破损险),赔偿金额分别是2381元、455元、1560元、1100元。莫恃吴已于2010年4月20日死亡,莫恃吴生前曾有过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的配偶为黄振连,育有一子莫剑飞;第二次婚姻的配偶为黎燕,育有一子莫淞麟,黄振连、黎燕及莫淞麟委托莫剑飞向本院出具一份《同意起诉声明》,载明:“在贵院受理的(2013)青民二初字第504号中,因桂A187**实际车主莫恃吴逝世,作为莫恃吴的儿子即继承人、且作为该车实际使用人莫剑飞,在此声明:1、我同意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义起诉人保新城支公司;2、桂A187**所涉及交通事故诉讼案件的判决款均是由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特此声明。”本院认为,原告为桂A187**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保险事故于2004年8月29日发生,但结合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才对原告作出理赔的事实来看,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有就赔付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此期间内诉讼时效应当是出于中断状态,虽被告已经就其自行核算的保险金进行赔付,但是由于原告对赔付的数额不予认可,则原告就保险金额引起的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为自被告进行赔付之日即2010年6月25日起两年内,而原告于2012年6月11向本院提交诉状,因此本案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赔付数额的问题。原告为桂A187**车向原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针对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本院认为,超大公司因保险事故而向袁彬家属赔偿的人身损失430738元及向重庆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袁彬家属赔偿的财产损失74141.52元,均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定,应当视为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即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且超大公司亦已实际赔付,由于超大公司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而前述损失显然已经超过限额范围,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50万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全额赔付,因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193745.91元,因此被告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06254.09元。虽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部分赔付数额系应由莫恃吴与超大公司连带进行赔付,但因莫恃吴已于2010年4月20日死亡,其子莫剑飞受黄振连、黎燕及莫淞麟的委托,声明涉桂A187**车辆的交通事故的判决赔款均由超大公司支付,且同意超大公司以其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据此本院认为,超大公司可向被告主张涉案保险赔款。针对车损险部分,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桂A187**车辆的修理费为68426元,修理工时费为7714元,残值为500元,施救费为2180元,合计78820元。原告购买了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条款应当覆盖《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六)项的约定,因此在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即被告应当对第二十六条约定的免赔部分进行赔偿,但双方又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了例外情形,即:“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赔偿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保险车辆确在2004年度内已就车辆损失险出险两次,涉案事故是保险车辆第三次出险,则按条款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该部分免赔率按照约定应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应当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70038元=(68426元+7714元+2180元-500元)×(1-10%),鉴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55670.4元,因此被告应仍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367.6元。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由,认为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应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其设定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在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情形下能得到较高比例赔付,在负同等或次要事故责任情形下反而得到较低比例赔付,上述约定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在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不能据此减轻赔偿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306254.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14367.6元;三、驳回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负担308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