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88号金融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李勇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辉,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以光永,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南方上格林格林空间17-13室。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渝中区民生路283号重庆宾馆商务大厦25-B室。法定代表人:董常彬,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伦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辉、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常彬、委托代理人吴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接待数十个从重庆出发至桂林往返的旅游团队,团款(地接款)总计342762元。原告完全履行了其接待义务。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上述给付义务转移给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也进行了确认。按约定和惯例,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或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3月1日前给付上述团款,但实际上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除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2日及2013年1月23日共计给付100250元外,余款24251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团款242512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2、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适格;3、地接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委托接待合同关系;4、对账单,证明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原告团款的给付义务转移给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欠款337517的事实进行了确认;5、函,证明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原告团款是明知的,并要求原告对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团款进行确认;6、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42个旅行团队的单团合同,证明总团款金额337517元,合同函头打印是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而合同盖章是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本案审理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二、“对账单”作为原告诉请本公司支付之诉的唯一依据,其不符合证据三性基本特征。违背合同法义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合同确认且同意的法律规定。故其主张本公司承担支付及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因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其夫李汉宗所实施涵盖与本案不限于本案关联性行为构成对本公司权益侵犯,公安机关对其受理涉嫌的犯罪行为。充分证明原告诉请主张与本公司无关联性的客观事实。四、本公司在本案依法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原告与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委托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时间段本公司未经核准设立,其纷争事宜本公司一概不知。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无据诉请。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其答辩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设立时间为2013年1月5日以及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其夫李汉宗系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35%股份的事实;2、《2013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关于李汉宗、董常彬职务任命的通知》,证明2013年3月1日前时间段李汉宗主管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3、西部假期印章移交表,证明2013年3月1日前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由邱蔼莹掌管的事实;4、《关于鲁春燕盖空白公章及财务章的说明》证明现任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经理,2013年3月1日前曾任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邱蔼莹的掌管公章、财务专用章期间,出现先盖章后添制内容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证明《桂林天鹅对账单》项下由西部假期欠款确认金额的书写内容不真实且由公安机关受理侦查的客观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于原告1号、2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4号证据认为不是传真件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无关联性。原告对于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是西部假期内部的人事变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3号、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5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3号证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与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不具关联性;对原告4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3、4、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以及5号证据不具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期有旅游业务往来。2012年9月,董常彬、龚超、李汉宗作为公司发起人筹备成立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于9月14日签订《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9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组团方发往桂林委托原告地接的旅行团共计42个,每个单团所附的《地接委托接待协议书》由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加盖“业务确认章”确认,但其中大部分《地接委托接待协议书》在合同书面打印格式中,标注合同甲方即组团方为“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3年1月5日,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注册成立。1月11日,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传真一份“桂林天鹅对账单”,其中主要内容为:“西部假期确认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地接款发生金额337517元”。即对上述所发生的42个旅行团的尚欠地接团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庭审中表示,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还款10025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自2013年3月1日起,李汉宗不再担任我公司总经理职务,……有关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贵司与我司的业务往来情况,请贵司收到此函3日内将款项确认函及交易明细函,盖章快递来函以便我公司及时核对账务”。之后被告并未将上述欠款归还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地接旅行社接待至桂林旅游的旅游团队,本案所涉的42个的旅游团队中,虽然大部分单团的《地接委托接待协议书》中在合同书面打印格式上,标注组团方为“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但每个单团在与原告进行业务确认时,均由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加盖“业务确认章”确认,因此,上述旅游团队地接委托接待合同的签订,是以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合同委托方,以原告为合同受托方的形式签订的。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1月5日,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该公司向原告发出“对账单”,对上述42个旅游团队地接团款欠款予以确认,并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说明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上述欠款的付款义务。至今,经本院核实,原告尚余团款业务欠款人民币237267元未收回,对此,二被告均负有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欠款人民币2372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08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汉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西部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