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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花民一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蔡国庆与马鞍山市中心血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庆,马鞍山市中心血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花民一初字第01800号原告:蔡国庆。委托代理人:计晓婷,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中心血站。法定代表人:胡立功,该血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国庆与被告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晓婷,被告马鞍山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申请,要求法院给一定期限进行调解,现调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国庆诉称:原告于1991年进入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工作。2002年12月随被告搬入本市卫生大厦二楼工作(该部分办公均由被告自行组织装修)。被告在搬入卫生大厦之时,新办公场所刚刚装潢结束,还有许多建筑材料没有清理,随意的堆放在办公场所内,整个办公区域充满很强烈的刺鼻,刺眼和呛人的气味。然而被告却未能对这种恶劣的工作环境加以重视并进行有效的处理。多年来,原告就在这种恶劣的办公环境中工作。2008年开始,原告就一直感到全身无力,眼睛发干发涩,口干舌燥,容易疲劳。2011年,被确认为“干燥综合症”。后经了解,被告单位26名职工进行体检,有11名确诊为“干燥综合症”,另外5人为疑似病人。故原告认为之所以身患“干燥综合症”,皆系被告的工作环境所致。2011年2月24日,马鞍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被告单位二至四楼的几处工作环境进行了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的抽样检测。经检测,苯、TVOC浓度超过标准要求。被告作为原告所处工作环境的实际管理者和责任人,在室内环境存在严重污染的情况下安排原告等人在内常年工作,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有毒污染物质的严重侵害,身患号称不死癌症的“干燥综合症”。为此,原告不仅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因室内环境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958.16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9958.16元;二、判令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血浆置换的治疗方法,以此来帮助原告缓解或减慢“干燥综合症”病情的发展;三、判令被告每年补助原告10000元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补助;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蔡国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若干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室内装修污染而身患“干燥综合症”以及其他的并发症;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患“干燥综合征”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4、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办公室内苯、TVOC等有毒物质浓度超标,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马鞍山市中心血站辩称:2002年12月底,被告搬到现在的卫生大厦办公。当时的工作环境确实是有气味,但卫生大厦的装潢是由卫生局统一装修的,装修与血站没有关系。装修后有些办公家具的购买也是由卫生局指定厂家,统一购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精神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需由原告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关于血站采供血楼建设项目国债资金管理及工程质量自查的情况汇报1份,证明整个卫生大厦的装修是由马鞍山市卫生局统一进行自检和装潢的,与被告无关。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对蔡国庆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检验结论中显示苯、TVOC超标,但检验结果表中显示苯却是小于等于标准值0.09,并说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的工作环境有关。蔡国庆对马鞍山市中心血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蔡国庆提交的证据1、2、3、4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并不能证明其所患疾病与马鞍山市中心血站的工作环境及装潢有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马鞍山市中心血站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经过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蔡国庆于1989年进入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工作。2002年12月,马鞍山市中心血站搬入本市卫生大厦二、三、四楼。2010年,蔡国庆患“干燥综合症”在医院治疗,遂认为系血站工作环境污染所致。2012年2月29日,马鞍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办公楼工程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的抽样检测。经检测,苯、TVOC浓度超过标准要求,其余所检项目结果符合Ⅱ类民用建筑工程的要求。原、被告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整个卫生大厦的工程建设及装修是由马鞍山市卫生局统一进行的。本院认为:对于蔡国庆所患疾病“干燥综合症”是否系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办公楼环境所致,其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且蔡国庆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与马鞍山市中心血站办公楼的装潢有关,与苯、TVOC浓度超过标准要求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蔡国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国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蔡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