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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吴啟宏与王开良、胡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啟宏,王开良,胡放,武汉木兰建设集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吴啟宏,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正海,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开良,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夏祖烈,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胡放,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洲区,暂居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村江南木材综合大市场。委托代理人:秦红艳,湖北省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武汉木兰建设集团,住所地黄陂区长轩岭镇。法定代表人:陶鸣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啟宏与被告王开良、胡放、武汉木兰建设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啟宏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啟宏撤诉。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啟宏负担。审判员  王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