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徐艳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徐艳强,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艳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将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8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司机、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各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2013年5月11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唐丰路任各庄桥北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的路灯杆相撞,至车辆及路灯杆受损、原告及车上乘员武金玉受伤,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武金玉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1554.35元,武金玉支出医疗费14968.62元,路灯杆损失15800元,认证费470元。冀B×××××号车车损73344元,原告支出认证费2200元、施救费2140元,赔偿武金玉损失13700元、路产损失16270元。就保险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954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情况,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系合法驾驶;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2份,证实保险车辆车损73344元、路灯设施损失15800元;5、认证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认证费2200元、路灯设施损失认证费470元;6、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2140元;7、原告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门诊病历原件,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1554.35元;8、武金玉医疗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门诊病历原件,证实武金玉支出医疗费14968.62元;9、赔偿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赔偿武金玉损失13700元;10、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收据一份及赔偿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权利人损失1627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认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78900元,投保日期距事故发生日期间隔时间为9个月,按自然折旧月6‰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4639.40元,而车损鉴定报告中认定原告车辆肇事时价值85344元,明显高于原告的新车购置价,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车损鉴定报告认定该车的残值为12000元,则该车的损失数额应当为74639.40元-12000元=62639.4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其只认可1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无异议;对证据4、5、6提出异议,认为保险车辆评估损失过高、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无异议,虽对证据5、6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保险车辆评估结论书,认定保险车辆肇事时价值85344元,而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仅为78900元,又兼有9个月6‰的折旧,故对此证据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6日,原告将其名下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8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陪、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各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2013年5月11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唐丰路任各庄桥北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的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及路灯杆受损、原告及车上乘员武金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11554.35元,武金玉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14968.62元。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三者路灯杆损失15800元、认证费470元,冀B×××××号车车损73344元、认证费2200元;原告并开支施救费2140元、赔偿武金玉损失13700元、三者路灯设施损失16270元。就保险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者路灯设施损失16270元、评估车损认证费2200元、评估路灯设施损失认证费470元、施救费2140元,有评估结论书、认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车损73344元,虽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但该结论书认定保险车辆肇事时价值85344元,而该车于2012年8月26日投保时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900元,按月折旧率6‰计算,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应为74876.1元,评估结论认定该车系全损,扣除残值12000元,实际损失应为62876.1元。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各1万元,为此,原告及武金玉的医疗费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62876.1元、三者路灯设施损失16270元、评估车损认证费2200元、评估路灯设施损失认证费470元、施救费2140元,原告及武金玉医疗费各10000元,总计103956.1元。被告辩称认证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认证费系认证车辆损失产生的直接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3956.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