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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官运杰与被告梁文峰、梁建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运杰,梁文峰,梁建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官运杰。委托代理人高玉芝。被告梁文峰。被告梁建西。原告官运杰与被告梁文峰、梁建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盛欢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榆净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芝、被告梁建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9月请原告勾机为其开荒勾地,劳动报酬为18000元,完工后被告写有结算欠条一张。两被告承诺有钱马上付款,但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劳动报酬18000元。被告梁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建西辩称,请原告的勾机勾地后尚欠18000元劳动报酬没有支付是事实,等今年砍甘蔗得钱后才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梁文峰、梁建西雇请原告官运杰的用勾机为其开荒勾地60亩,约定报酬每亩300元,共计18000元。完工后被告梁文峰写下欠条,被告梁建西对欠条内容予以认可。因两被告拒不支付报酬,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文峰、梁建西在原告履行勾地义务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官运杰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文峰、梁建西支付给原告官运杰劳动报酬18000元。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梁文峰、梁建西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盛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榆净 来源: